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亨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8083號、第8942號、第9197號、第9200號、第9201號、第1084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1號、蒞字第5670號、110年度偵字第1273號、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亨彥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六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亨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各行為: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11、12所示時間,張亨彥分別受 陳茂堂 、 林堃炎 之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與分別與「王 志銘 」、綽號「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依附表編號7、11、12所示行為方式聯絡後,居間便利陳茂堂、林堃炎直接與「志銘」、「阿達」等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陳茂堂施用海洛因、林堃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行為方式詳如附表編號7、11、12所示)。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A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交易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堂、 黃俊豪 、 盧萬火 、 楊豐宇 (販賣時間、地點、價金、行為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所示),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被告張亨彥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8083號、第8942號、第9197號、第9200號、第9201號、第10845號),並於109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即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嗣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第161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745號卷第89、153頁),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茂堂、黃俊豪、林堃炎、盧萬火、楊豐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茂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86號、第302號、聲監續字第348號、第380號、第4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黃俊豪、陳茂堂、林堃炎、盧萬火、楊豐宇等人通聯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王志銘 (待檢察官偵辦確屬其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俊豪、陳茂堂、林堃炎、盧萬火、楊豐宇等人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20767卷第24至31、46、47、57至66頁、警27908卷第20頁、警3946卷第10頁、警5083卷第14至19頁、第26至30頁、他卷第83、91至92、97至99、101、163頁、偵8083號卷第149至153、18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販賣、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準此,究為幫助施用抑係販賣,應以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是否即為委託人而持有,抑或係指自行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而販賣移轉毒品予他人,則為販賣,二者有別。經查,被告固坦認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然辯稱僅受陳茂堂之託,代為聯絡「王志銘」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僅有聯絡雙方見面交易乙節,核據證人陳茂堂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王志銘直接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等語(他卷第175、1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詰證以「我(陳茂堂)問被告有沒有認識賣海洛因的人,請被告幫我介紹,被告才介紹王志銘給我」、「當天(109年6月27日)被告叫我過去,只是要介紹王志銘跟我認識。」、「我是直接和王志銘交易」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55、156、158頁),堪認被告供述其係受陳茂堂委託,代為向上游藥頭「王志銘」聯繫見面後,由陳茂堂與「王志銘」逕就交易標的(海洛因)、價格達成共識為後續交易乙情,應非虛偽。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科處重刑之違法行為,販毒者基於規避查緝之風險,往往只與具有信任關係或熟識之人交易,不會輕易曝露身分,是被告所辯係受陳茂堂委託,方才居間聯繫陳茂堂與「王志銘」見面,確與常情無違。是陳茂堂與「王志銘」2人於被告居間聯絡見面後,果為海洛因交易行為,被告單純意在便利、助益陳茂堂施用第一級毒品,基於與施用者陳茂堂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為聯繫毒品上游「王志銘」,被告此部分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僅屬幫助陳茂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末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一錢約可獲利2千元,亦即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可獲利1百元等語(本院745卷第177頁),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各次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各次犯行,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
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13至15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對被告為告知,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1、12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計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違犯運輸毒品重罪,再屢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有警惕,竟再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可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以下同)。
2、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
11、12所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審酌其犯罪情狀較親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此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法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4、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上手「 嚴俊明 」,經警針對「嚴俊明」所持用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尚未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2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9418號函附卷足憑(本院745號卷第73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科行並執行,仍無視毒品戕害身心健康,進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且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實不宜寬待,惟念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象僅各為陳茂堂1人、林堃炎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分別為陳茂堂、黃俊豪、盧萬火、楊豐宇,並審酌被告僅幫忙陳茂堂、林堃炎聯絡毒品上游,由其等自行交易之犯罪態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堂、黃俊豪、盧萬火、楊豐宇之數量不多,尚未達到造成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女已成年,前從事木工,尚可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考量被告之年紀,倘量處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適度刑罰之執行足生懲處警惕之效,科以過長之執行刑,恐使被告對未來絕望,而使刑罰之矯正效果隨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降低,徒增國家、社會負擔,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8083卷第201頁),被告供承前揭扣案毒品係查獲(109年9月8日)前2週購入,供其自行施用乙節(本院745卷第89頁),雖乏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毒品剩餘者,然該等毒品既屬違禁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10、13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1、12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之聯絡工具,即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l支(原搭配A門號SIM卡聯絡本案犯行之用,嗣另行插用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後者自不予沒收),應於附表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1、12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0、13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A門號SIM卡,因下落不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之用,均為其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販毒所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總計1萬5,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對象交易金額(台幣)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1109年6月11日12時7分4秒通聯後某時(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廟旁魚池)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陳茂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15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東天紫微宮)陳茂堂前往左列地點逕行交易15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6月14日15時許(張亨彥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家中)陳茂堂前往左列地點逕行交易1000(尚欠5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6月23日15時1分39秒、109年6月23日15時12分50分通聯後某時(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橋頭)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陳茂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15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5109年6月24日12時53分36秒、109年6月24日13時13分43秒通聯後某時(東天紫微宮)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陳茂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3000元(尚欠15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6109年6月26日21時4分、21時19分6秒、21時31分22秒、21時34分28秒通聯後某時(嘉義縣○○市○鄉里○○○00號後面)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陳茂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15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7109年6月27日14時49分31秒、15時41分11秒、15時43分33秒、15時47分08秒、16時5分2秒、16時13分36秒、16分15時20秒(溪底往新港路邊)張亨彥受陳茂堂委託,於左列時間持A門號與王志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由陳茂堂與王志銘直接交易第一級毒品。居間聯絡上手張亨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8月30日12時許(嘉義縣○○市○鄉里○○○00號)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陳茂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20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9109年5月30日12時13分(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10號外面)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黃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3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0109年6月5日晚上8時(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10號外面)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黃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3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1109年6月9日16時17分32秒(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林堃炎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聯絡見面,由林堃炎與「阿達」直接交易第二級毒品。居間聯絡上手張亨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9年6月16日12時27分41秒(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林堃炎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聯絡見面,由林堃炎與「阿達」直接交易第二級毒品。居間聯絡上手張亨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9年8月15日15時52分許(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盧萬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10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4109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楊豐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20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5109年8月21日17時許(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張亨彥透過A門號與陳茂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2000元張亨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A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