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選任辯護人陳明彥律師
洪志文律師 林奕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怡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蘇怡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得具保,並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110年5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嫌予以否認,然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書、物證資料,仍足認其等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億6878萬元,被害人數合計約103人,可徵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既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可能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且被告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金額非低,而該等金額之流向尚待調查、釐清,其非無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後,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依法官之安排而未陳述意見(見金重訴卷四第441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恐具備於國外生活之資力,是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