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家儀
黃信涵
黃川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39、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傷害部分暨丁○○、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丁○○、乙○○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分別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丙○○為其等之子;己○○與戊○○為兄弟,庚○○係其等之父親,甲○○則係己○○之配偶,彼此間均為鄰居。緣乙○○前與己○○有行車糾紛,雙方已有夙怨。己○○(所犯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步行至乙○○、丁○○、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以「阿你是在靠北三小」、「瘋 查某 」、「討客兄」、「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在上址屋內之丁○○;甲○○、戊○○、庚○○(3人所犯傷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見狀亦步行至上址屋前聲援。丁○○聽聞前揭穢詞,不甘受辱,憤而走出屋外持辣椒水噴灑己○○、戊○○、庚○○、甲○○等人臉部,己○○、戊○○、庚○○隨同徒手毆打丁○○之背部、頭部,丙○○見狀即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庚○○、丙○○出手毆打己○○,並均與己○○、戊○○、庚○○發生拉扯。之後乙○○騎乘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前,己○○再以「大摳呆」、「瘋查某」、「少年時討客兄」等語辱罵丁○○;以「臭卒仔」、「幹你娘機掰」、「大摳呆」等語辱罵乙○○、丙○○。己○○另以「你在當兵,讓你不能做」、「 林北 絕對鬧到讓你兵當不下去」等語恫嚇丙○○,戊○○則以「要玩,大家很會玩的,不要緊」等語恫嚇丁○○、丙○○,而激化在場人情緒。丁○○亦不滿甲○○在旁持續用手機錄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甲○○手中之手機,欲阻止其錄影蒐證,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更使雙方衝突加劇。除戊○○以手勒住丁○○之頸部外,己○○、庚○○、甲○○則徒手毆打丁○○,己○○另徒手毆打丙○○,戊○○、庚○○並與乙○○發生拉扯;乙○○見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己○○、戊○○、庚○○,再與丁○○、丙○○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安全帽砸向己○○,之後並用手勒住戊○○之頸部,把戊○○摔倒在地,丁○○出手毆打己○○、庚○○、甲○○,並以腳踹庚○○,丙○○則先後以手勒住己○○、庚○○之頸部,把己○○、庚○○均摔倒在地,致己○○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胸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上背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庚○○受有右三踝骨折並移位、右下頜挫傷及右膝、右腳、額頭、鼻子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眼窩、鼻子、右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己○○、戊○○、庚○○、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丙○○、乙○○傷害暨被告丁○○、乙○○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等人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僅審理被告丁○○、丙○○、乙○○被訴傷害、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丁○○被訴強制各罪暨被告丁○○、乙○○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庚○○、甲○○傷害等部分業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丙○○、乙○○等人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8、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9、164頁),核與告訴人己○○、戊○○、庚○○、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畫面截圖在卷可考(交查卷第31至111頁、警卷第32至41頁他2012卷第7至20頁),復有物品毀損照片、傷勢照片5張、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聖馬爾定醫院)3份等附卷可憑(警卷第45至49頁),堪可採信。
(二)被告等固辯稱告訴人己○○等人在其等家門外辱罵穢言,此乃被告丁○○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等並阻止告訴人甲○○任意拍攝住家之原因,然告訴人己○○復群起毆打被告丁○○,被告乙○○、丙○○見狀,為採取防衛措施,才予以揮擊反制,被告等本案所為係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是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雙方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查被告丁○○等與告訴人己○○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相互肢體衝突,固起因於告訴人己○○前往被告等住處前以不堪言詞辱罵被告丁○○,而被告丁○○亦因不堪受辱而對告訴人等噴灑辣椒水,爾後開始有互為拉扯、相互毆擊之衝撞攻擊行為,於雙方開始動手互毆之時,即不論被告丁○○等與告訴人己○○等人間,何方先動手互相拉扯及互毆、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誤。況比對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影像播放時間9時39分41秒至9時40分30秒許時,被告丁○○、乙○○、丙○○於雙方衝突後,持續有出手毆擊告訴人等之行為(交查卷第68至74頁),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外,並為被告等自承在卷(簡上卷第162頁)。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衝突不僅一波,也互有變換攻擊對象,此觀告訴人己○○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胸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上背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庚○○受有右三踝骨折並移位、右下頜挫傷及右膝、右腳、額頭、鼻子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眼窩、鼻子、右臉頰紅腫等傷勢及受傷害部位非僅一處各節,益徵其情,即難認被告等僅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防衛目的所為,足見被告等確有對告訴人等為報復之主動攻擊行為,方會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是以,被告等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等間之肢體衝突,並非單純為排除告訴人等不法侵害之自我防衛,反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就其與告訴人等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乙○○所為辱罵言詞之公然侮辱已告訴人等不法侵害行為過去後所為;被告丁○○就甲○○在公眾通行道路拍攝,也為阻擋而強奪手機之權利,均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丙○○、乙○○就上開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乙○○之傷害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己○○、戊○○、庚○○、甲○○等身體法益;被告乙○○之公然侮辱犯行,同時侵害己○○、戊○○、庚○○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丙○○、乙○○先後傷害己○○、戊○○、庚○○,皆係於密切時間地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被害人各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各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乙○○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間;被告丁○○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丁○○犯強制罪、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丁○○、乙○○各犯前揭之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乙○○未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被告丁○○率然強取甲○○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乙○○以穢詞公然侮辱在場告訴人等,殊非可取,並念被告丁○○、乙○○等犯罪動機、其等犯後態度、雙方間迄未能和解或道歉,復衡以本案情節、被告犯罪手段, 暨渠 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強制罪、被告乙○○公然侮辱罪,各量處拘役10日,已就被告丁○○、乙○○等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與告訴人等犯罪情狀已有區隔,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丁○○強制罪、被告乙○○公然侮辱罪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等就此部分所提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被告丁○○、乙○○、丙○○傷害及被告丁○○、乙○○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另以被告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而單純處罰行為人之觀念,尤重在促使行為人心生警惕而不再重蹈法網之個別預防功能,與藉此令其他民眾亦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達到一般預防之功能。故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科刑,法院雖有裁量之權限,然仍須審酌法律所明定之情狀與其他事由,在冀求達到上開刑罰目的前提下,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量處之刑,始屬妥適。又刑法第57條第2款、第10款分別將「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時面對案發情境所受刺激程度、其承認犯行之懊悔行為失當錯誤各節,均應為法院斟酌量刑所應審酌在內。經查,本案緣起於告訴人己○○偕同戊○○、庚○○等人前往被告丁○○等人住處以言詞尋釁,告訴人等以不堪言詞侮辱被告丁○○貞潔而嚴重抵損其人格尊嚴,對於被告丁○○、乙○○、丙○○等人而言,確屬難以隱忍之侮辱,復見告訴人等人因遭被告丁○○以辣椒水潑灑驅離,進而出手群毆被告丁○○乙情,被告等為防護自身或捍衛家人安全,除強力排除外力攻擊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因不堪侮辱心生憤恨而還擊報復,其等遭逢告訴人等侵門踏戶刺激,乃生本案傷害犯意,確難脫人性本然。再者,被告等上訴後,均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49、164頁),顯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亦應並予斟酌。原審認定被告等本案所為成立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丁○○犯強制罪之結論雖無錯誤,然原審未參酌被告等犯傷害罪時所受前揭刺激,就被告丙○○、己○○、戊○○傷害部分;丁○○、乙○○、庚○○傷害部分,均科以相同刑度,量刑非無失當,而原審法院亦未及斟酌被告等上訴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即難謂與被告等本案傷害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主、客觀因素相當,尚有過重之嫌。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手段過當,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輕、被告等主張本案構成正當防衛各節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失當及未及審酌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等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丁○○、乙○○定執行刑部分,既因傷害罪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等與告訴人係為鄰居關係,面對雙方糾紛,本應本於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惟認告訴人等侵門踏戶挑釁,復聽聞不堪侮辱言詞等刺激,竟心生憤恨而還擊報復之犯罪動機,並念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雙方間迄未能和解或道歉,復衡以本案情節、被告等犯罪手段,暨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各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徐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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