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3時至4時許」後應補充「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另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至8日之間之某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於寄送前配合對方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國際金控平台網站,申辦帳匯款儲值即可進行外匯買賣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人或其共犯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3匯款單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127號函暨查覆資料證明新光銀帳戶是被告乙○○所申設,且被害人甲○○有於上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上述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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