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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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孔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林孔陸 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補充為「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孔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上揭時、地接續辱罵侮辱公務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林孔陸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醉拒絕配合酒測、而以髒話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動機、手段、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及一名小孩同住、務農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林孔陸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陸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倒地,經路人報警,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員 張哲銘 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查看林孔陸狀況,見林孔陸渾身散發酒氣,語無倫次且意識不清,遂通知119派員抵達後將林孔陸救護送至長庚醫院。且張哲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張哲銘於長庚醫院時,依法欲對林孔陸實施酒測,惟林孔陸藉酒裝傻,並未配合,亦未明確拒絕,員警張哲銘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在駕駛人肇事時,拒測或無法測試時,欲請長庚醫院對林孔陸強制抽血。此時林孔陸極度不配合,佯稱要上廁所,並作勢離開醫院,經員警張哲銘阻止後,竟在該處大聲咆嘯,經警員張哲銘出言制止,林孔陸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張哲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張哲銘。警員張哲銘見林孔陸酒醉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束而帶返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孔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醉騎乘機車倒地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我說的幹你娘不是針對任何人,事後警察拿密錄器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罵警察,如果我面對警察,我不會說這些話」。二證人即警員張哲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警員 張張哲銘 密錄器光碟1片警員張哲銘身著警察制服係公務員之事實。四密錄器光碟譯文1紙被告口出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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