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含外包裝袋)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又稱K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市瑪格KTV,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5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4.390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送驗後,純質淨重1.306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3日上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前,經警徵得陳威諭之同意,在陳威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5張(以上見警卷第10-14、19-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以上見偵卷第18-19、3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至6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
,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本案之2種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犯罪科刑前科之素行,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6包,經送驗後,取其中1包(編號2)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約7.1659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0.207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經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45.066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069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33、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見偵卷第18-19頁);另附表如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4348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4.390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332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31頁),以上均核屬違禁物無疑,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含鐵片1組,其上明顯殘留微量愷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此觀扣案物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4頁),另直接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亦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附表編號3之K盤含鐵片1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自應均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品項數量1標示「DIABLO」彩色三角幾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2愷他命1包3K盤含鐵片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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