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0點四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及如有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自應將全數本金四百五十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返還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二紙、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一紙、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0點四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及如有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自應將全數本金四百五十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返還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放款撥款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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