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加一點八碼(一碼百分之0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且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及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及如有未按期付息、攤還本金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償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對帳單四紙、存款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加一點八碼(一碼百分之0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且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及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及如有未按期付息、攤還本金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償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對帳單、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