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計息,嗣後每六個月為一期,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本金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餘款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付,自撥款日滿二十四個月之後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息,嗣後每六個月為一期,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本金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餘款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原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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