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屆滿。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家里十四鄰胡厝寮一三四號住處後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街○段南英商工後圍牆邊,為警攔查並予採尿檢驗而查知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三九二-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對身體健康危害至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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