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發展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發展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發展與甲○○○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緣劉發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手術出院以後,心性大變,且因無業在家經常酗酒,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四次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卅二號住處,因甲○○○工作晚歸,竟持水果刀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劉發展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酗酒返回前揭住處,復承前揭恐嚇犯意,對甲○○○破口大罵,且持水果刀恫嚇甲○○○,揚言要殺害甲○○○及全家人,致甲○○○心生畏懼。經甲○○○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劉發展前開住處逮捕劉發展,並扣得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發展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劉妙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發展持水果刀對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恐嚇,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持有刀械方式所傳達之恐嚇手段、品行、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惟據告訴人指陳其恐嚇犯行對伊長期之精神傷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刀係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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