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華園十六之二號處,酒後因細故與其母乙○發生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乙○,致其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挫裂傷及右前臂挫傷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死亡,有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日答覆表並所附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