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勝峰46歲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勝峰與 周苡蓁 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17日結婚,二人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婚後二人相處不睦(已裁判離婚),於100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三住處,周苡蓁因不堪忍受潘勝峰將主臥室房門上鎖,讓其無法進入,周苡蓁乃撥打電話予其母親 李洺英 ,欲搬回娘家居住,李洺英協同警方前往處理,周苡蓁欲離去之際,喚醒潘勝峰,告知此事,潘勝峰因半夜遭吵醒,心生不滿,要求周苡蓁留下,並不讓周苡蓁收拾主臥室內個人物品,經警員 林昭宏 勸導後,始讓周苡蓁離去;周苡蓁下樓後,發現忘記拿取個人平日工作用行動電話,遂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警員林昭宏及李洺英(起訴書誤載為 林洺英 )陪同下折返上開地點欲拿取行動電話,周苡蓁按門鈴,潘勝峰開門見周苡蓁返回住處,為阻止周苡蓁再度離去,於周苡蓁入門後,旋即將大門關上,將林昭宏及李洺英等人阻擋在大門外,周苡蓁本欲進入書房拿取行動電話後即行離去,未料,潘勝峰為令周苡蓁留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將周苡蓁推進房間內,將房門上鎖,在周苡蓁欲開門離開時,徒手用力拉扯周苡蓁,致使周苡蓁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前臂紅腫、左腳掌擦傷、右小腿瘀血、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苡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潘勝峰之女潘○○(係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之少年)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法庭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昭宏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法庭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苡蓁、林昭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潘勝峰未曾提及該二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據此,周苡蓁於偵查中提出附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各一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二、三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潘勝峰對伊與周苡蓁於100年1月17日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二人相處不睦,於100年2月月7日凌晨3時許,周苡蓁有打電話給李洺英,嗣李洺英協同警員林昭宏到伊住處,周苡蓁欲離開之際,伊有要求周苡蓁留下,警員林昭宏協調後,周苡蓁離開下樓,周苡蓁下樓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林昭宏及李洺英陪同下折返上開地點要拿取行動電話,看見周苡蓁返回住處,於周苡蓁入門後,有將大門關上,繼而出手拉周苡蓁等情節,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出手傷害 林苡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並沒有碰到周苡蓁,是周苡蓁自己故意去碰撞房間內的東西發生聲響,周苡蓁有可能是自己碰傷,刻意栽贓嫁禍,周苡蓁所受的都是小傷,很容易造成,而認為驗傷單不實在,並不知道周苡蓁為何會有三張驗傷單,與周苡蓁結婚沒有幾天,周苡蓁搬到住處只有二天,將周苡蓁留在家裡,是依法行使權利的行為,警察三更半夜擅闖我住處,當時我正在睡覺,周苡蓁突然報警,我認為警員採證方法不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並沒有阻止周苡蓁進房間拿東西,當時我在睡夢中周苡蓁報警的理由我覺得可疑,周苡蓁離開後為何突然跑回來拿東西,也覺得奇怪,是周苡蓁拿手機時候故意碰撞東西,周苡蓁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讓其他的人進來,我認為他們是不法侵入住宅,我根本沒有傷害周苡蓁,證人所述與原審判決不符合,我是事實上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周苡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潘勝峰於100年2月5日就已經發生口角,2月6日晚上11時許,當時我在家中的書房,處理完所有工作上的文件,傳簡訊請潘勝峰過來談,那時候潘勝峰在臥房與他國一的女兒在睡覺,且將門上鎖,並沒有告訴我,我請他過來商談,因為我認為這是夫妻之間的事情,跟小孩沒有關係,但是潘勝峰並沒有過來,且將房門上鎖,我敲門,才得知潘勝峰與他的女兒一起睡覺,我有做旋轉門鎖的動作,我才知道他有上鎖,據他女兒陳述,是她父親請她一起睡覺,當時潘勝峰正在睡夢中,我沒有任何保暖衣物在書房,我請他女兒拿給我,我自己窩在書房的小沙發上,因當時天候很冷且2月5日有與潘勝峰吵架,我就傳簡訊給我母親,請她來帶我回家。凌晨3點多的時候,我母親到了並有警員陪同敲門,我去開門我本身也是單親家庭的小孩,所以我母親才會會同警員一起來,我開門,要與母親回家,母親說要跟潘勝峰說一聲,所以潘勝峰才會醒過來,並非我們在外面吵鬧,潘勝峰醒過來情緒非常的激動,我告訴潘勝峰說我要先回家,潘勝峰拒絕讓我離開並拉扯,之後我就拿我隨身包包離開。」、「因為我發現我的手機忘記帶,手機是放在書房裡面(所以又折返)。」、「我是敲門,潘勝峰開門的,潘勝峰在現場,我直走到書房拿我的手機,且潘勝峰當時在現場,不會讓我到處跑,當時潘勝峰就將大門帶上,把我拖進書房,潘勝峰用手拉我的手,我被拖進書房之後,我一直要掙脫,但潘勝峰還是一直將我拖進書房,當時情況很亂,在拖的過程中,我有撞到桌子但實際碰撞的部位我不記得,當時我想著要掙脫,當時我覺得很痛,我就求救與尖叫,後來潘勝峰第三任妻子的女兒潘○○請她父親住手,潘勝峰將我拖到房間之後才放手,之後我做開門動作,潘勝峰推我,我跌坐在地上,我就撞到屁股,我一直抓著門把,想要出來,因潘勝峰的女兒與兒子在書房的門外,一直要潘勝峰開門,潘勝峰後來有開門,我就立刻衝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忘了帶公司的手機離開,又再次回去潘勝峰的住處要拿,我敲門潘勝峰就開門一看到我進屋內就馬上將門關上,捉住我的手臂拉著我的身體,將我強拉到書房內,過程中因為我有抵抗我一直跌到地上,有撞到東西,我的手就有被他強拉,因此被他抓傷,我的小腿及我的腳盤也有撞傷,潘勝峰就一直跟我說不要走,我們談一下,但是當時我真的也被他的行為嚇到,而他一直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後來是因為潘勝峰前任妻子的小孩拜託他,他才讓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潘○○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法庭中證稱:「警察來時,我與爸爸在睡覺,我先把爸爸搖醒,爸爸去開門時只有警察及阿姨的媽媽,阿姨進來拿手機時,爸爸有把門關起來,不讓阿姨出去,爸爸請阿姨留下來,推阿姨房間,叫他留下來,並叫阿姨去睡覺,只有爸爸跟阿姨在房間裡,我有在外面,後來阿姨一直要出來,我哥哥以為爸爸要對阿姨動粗,因為爸爸之前對媽媽這樣過,就一直敲門叫爸爸及阿姨出來,後來阿姨把門打開就跑出去了。2月7日我有在場,都有看到,爸爸有罵阿姨,但對話內容我沒有記。」等語(原審卷第41頁)大致相符。且周苡蓁於100年2月7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復因周苡蓁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乃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內,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程序,檢查結果,周苡蓁確實受有左前臂紅腫、左腳掌擦傷、右小腿瘀血、右手掌擦傷之傷害,有周苡蓁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27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20至23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非侵害事件)(偵查卷第25頁)各一件在卷可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與周苡蓁所稱遭被告拉扯跌倒在地所導致傷勢相符,而周苡蓁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應無虛捏之可能。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法庭中供稱:「我也沒有打他,就算拉他一下。也不構成家暴。」(原審卷第4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連碰都沒有碰到周苡蓁,即使有拉也是輕輕的拉,且當時我只是牽他的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有出手拉周苡蓁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拉扯周苡蓁,應無疑義。而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上限制,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主觀上當可認知以違反周苡蓁意願,拉扯周苡蓁,致使周苡蓁跌倒在地之方式,過程中極可能因所施力道、身體重心因慣性原理或受力偏移、或拉扯過程中反抗掙脫等因素,使周苡蓁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於亟欲阻止周苡蓁離家之情況下,拉扯周苡蓁,強拉周苡蓁進入房間內,致使周苡蓁跌倒在地,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周苡蓁之故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使周苡蓁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前臂紅腫、左腳掌擦傷、右小腿瘀血、右手掌擦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潘OO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庭審理中證稱:「…後
來阿姨把門打開就跑出去了。…。」等語,並提出潘OO在原審法院民事家事庭審理中筆錄影本一紙,資以抗辯潘OO已證稱未出手傷害周苡蓁云云。然潘OO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庭審理中證述全文乃「警察來時,我與爸爸在睡覺,我先把爸爸搖醒,爸爸去開門時只有警察及阿姨的媽媽,阿姨進來拿手機時,爸爸有把門關起來,不讓阿姨出去,爸爸請阿姨留下來,推阿姨房間,叫他留下來,並叫阿姨去睡覺,只有爸爸跟阿姨在房間裡,我有在外面,後來阿姨一直要出來,我哥哥以為爸爸要對阿姨動粗,因為爸爸之前對媽媽這樣過,就一直敲門叫爸爸及阿姨出來,後來阿姨把門打開就跑出去了。2月7日我有在場,都有看到,爸爸有罵阿姨,但對話內容我沒有記。」,有被告提出潘OO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憑(附在原審法院第41頁),潘OO證稱「周苡蓁把門打開跑出去」情節,是指潘OO與其哥哥敲門後,被告將房門打開,周苡蓁離開房間時之情況,並未證稱被告未出手毆打周苡蓁,被告執潘OO在原審法院民事家事庭審理筆錄影本作為本案無罪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以周苡蓁曾任護士,目前以醫療器材販售為業,與醫
療機構熟稔,可輕易取得三份驗傷單,認為驗傷診斷書內容不實在云云。然依據周苡蓁提出三份驗傷單可知,第一份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頁),就診時間是100年2月7日凌晨4時許,距離案發時間約三十分鐘左右,係周苡蓁自案發地點離開後逕至前往急診就醫之紀錄,周苡蓁症狀為四肢多處疼痛,經診斷為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第二份是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27頁),驗傷時間是在100年2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明顯是周苡蓁在急診治療後,醫院依循家庭暴力事件處理程序對周苡蓁進行驗傷程序,周苡蓁描述左前臂紅腫、左腳掌擦傷、右小腿瘀血、右手掌擦傷,經檢查結果,確實有左前臂紅腫、左腳掌擦傷、右小腿瘀血、右手掌擦傷之傷勢,可見二份驗傷單診斷傷勢大致相符,僅係第二份家暴驗傷單記載較為詳盡,是被告上開抗辯周苡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不實云云,顯係被告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第三份則是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4頁),就診時間是在100年2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為四日,病名為「尾骨骨折」,周苡蓁於偵查中雖指稱:「(問:你的尾骨傷害是如何發生的?)就是潘勝峰強拉我回書房的過程中,我數度跌倒在地上造成的。」等語(偵查卷第32頁),然周苡蓁於案發當天就診紀錄中並未提及受有「尾骨骨折」傷害,如受尾骨骨折傷害應該不致於拖延四天才出現症狀,周苡蓁本身又從事醫療器材業務工作,對於醫療知識應不欠缺,在先後二次診斷治療過程中,不致於遺漏症狀較為嚴重「尾骨骨折」傷勢,因此,周苡蓁提出第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尾骨骨折」傷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參佐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拉扯行為有關,是周苡蓁所受「尾骨骨折」傷勢應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係本件傷害結果。
㈣再者,被告抗辯稱警員林昭宏採證方法不當、及伊屬正當防
衛云云。依據警員林昭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周苡蓁的母親李洺英(筆錄誤載為林洺英)打電話報案,說周苡蓁被被告關在房間外面,不能進去睡覺,李洺英怕發生意外,就叫我們陪同他一起去找周苡蓁,當時我、另一個警員及李洺英一起過去,我們到達該處是當天的凌晨3點多,我們一到現場就按門鈴,沒有人回應,李洺英就打電話給周苡蓁,周苡蓁就出來開門,開門後我們看到周苡蓁很小心的來開門讓我們進入房子,當時周苡蓁本來是想要跟她母親一起回娘家住,但是因為周苡蓁說他的一些私人的物品都放在房間內,後來周苡蓁及李洺英就敲門叫醒被告,被告一醒來就開始大小聲罵人,說三更半夜,警察怎麼可以擅闖民宅,周苡蓁要進房間拿他自己的東西,被告就不讓她進房拿東西,一開始也不讓周苡蓁離開,被告並拉住周苡蓁,不讓周苡蓁走過來我們這一邊(當時我們是站在靠近門口處),後來李洺英就跟周苡蓁說東西不要拿了,被告就放手讓周苡蓁跟我們離開。」、「因為我們剛下到一樓大廳,周苡蓁又表示他忘記帶手機要回去,我們就回去被告的住處,周苡蓁按門鈴,被告來開門,周苡蓁一進房子內,被告就馬上將門關上不讓我們進入,我們在門外面,就馬上有聽到人的爭吵聲,及有東西摔來摔去的聲音,並有周苡蓁的叫聲,還有被告的聲音,當時我們感覺周苡蓁有危險想要開門進入,但是沒有辦法打開門,門被被告鎖住了,當時我們在門外就跟被告說『潘先生不要這樣,這是違法的,如果再這樣,我們會用強制力請人來開鎖』,過一陣子被告就來開門了,當時周苡蓁有拿到手機,一直想要過來我們這一邊要離開,當時被告又去拉扯周苡蓁,不讓周苡蓁離開,被告的兒子有來擋住被告,被告才停止拉扯周苡蓁,之後被告就過來跟我們說你們憑什麼帶走我老婆,我們就告訴被告說『這是周苡蓁要離開回娘家不是我們要帶她走』,之後周苡蓁就跟我們去派出所報案了,周苡蓁並有先去醫院驗傷。」等語(偵查卷第48至49頁),可知,警員林昭宏第一次進入被告住處,是周苡蓁開門讓其等進入,而周苡蓁當時仍係被告配偶,對於夫妻同居處所有支配管領權限,周苡蓁開門讓警察進入,自無所謂深夜非法擅闖民宅違法取證問題,被告就此質疑,應屬誤解。
㈤另外,被告以警員林昭宏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法庭中證稱:
「開門後我看到兩人都站在那邊,我目視兩人都沒有受傷。」之證言(本院卷第44頁),據以質疑周苡蓁傷勢之真實性,然依警員林昭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無法從外表判斷周苡蓁是否有受傷,但是周苡蓁說她的手很痛,我就請周苡蓁去驗傷。」等語(偵查卷第49頁),於原審法院民事家事法庭中證稱:「...,聲請人(指周苡蓁)表示他要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周苡蓁當場確實有向林昭宏表示本身有受傷,林昭宏警員當場係依眼睛初步目視認為周苡蓁未受有流血、紅腫等明顯傷害,並未詳細檢視周苡蓁手腳四肢有無紅腫挫傷情形,而周苡蓁即刻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亦確實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警員林昭宏又非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無從就周苡蓁是否受有傷害予以判斷,周苡蓁是否受有傷害仍應以醫療專業機構診斷為準,因此,尚難以林昭宏上開證稱目視周苡蓁沒有受傷云云,即認定周苡蓁所受傷勢不實在。
㈥末查,被告與周苡蓁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負有同居義務,
然並非因此可賦予被告權利得以指示周苡蓁應行動自由,因此,在周苡蓁執意要離家情況下,被告尚無權利不讓周苡蓁離去。其餘關於被告指稱周苡蓁於離去時竊取伊房間衣櫃內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周苡蓁蓄意詐財騙婚、周苡蓁以種種手段逼迫離婚索錢、周苡蓁設計仙人跳等等,明顯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不具證據關連性,亦非本案證據調查範圍,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徒手拉扯方式,造成周苡蓁受有左前臂紅
腫、左腳掌擦傷、右小腿瘀血、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犯罪時被告與周苡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皆無不當,又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周苡蓁間問題,為阻止周苡蓁深夜離家,以徒手拉扯方式,違反周苡蓁意願,並造成周苡蓁受有傷害,致使周苡蓁身心受創,於案發後未和平理性與周苡蓁面對面解決問題,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被告施暴手段,以拉扯方式,造成周苡蓁跌倒受傷,並非直接對周苡蓁身體施以暴力攻擊,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刑度,有所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亦無輕重失據之處;檢察官據周苡蓁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周苡蓁受尾骨骨折傷害部分應係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暨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各為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