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訴人 蔡哲軒 訴訟代理人 蕭宇芬 被上訴人 周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經於原審減縮後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303,5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32頁)。嗣於本院就聲明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81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復興路1段8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閃避不及,上訴人駕駛之BS9-999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駛8355-FY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地上,摔倒時先係手、再肩膀、最後臀部著地,致造成上訴人肩及上臂扭傷、手指扭傷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
(二)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⒈上訴人車禍當時僅感覺有肩部及手指受傷情形,因而於翌日
即98年1月1日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健恩堂診所)看診時未主訴腰痛。至98年2月間,上訴人始察覺腰部疼痛,原以為因車禍閃到腰,不久即能痊癒,惟症狀久未緩解,反逐漸加劇,陸續出現夜間難以入眠、無法久坐、雙腿發麻等症狀,上訴人再於98年2月21日、2月23日至健恩堂診所看診,嗣上訴人98年4月7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一步檢查,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需開刀治療,而於98年5月29日接受手術。又經醫師告知,椎間盤突出以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根治,一般每5至10年(平均7年)需再做手術。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上訴人
為閃避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被上訴人車輛,立即控制騎乘之機車車頭向左並煞車,但因相距太近,在煞車前段處於加油前進持續狀態下,當時地面濕滑,故煞車效果不大,而閃避不及,上訴人本人與其機車右側車身先撞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連人帶車向左傾倒於被上訴人之車輛旁,摔倒時先係手、再肩膀、最後臀部著地。當時倒地力量之大,可從機車左把手拉桿斷裂、鐵製引擎吊架及汽車左後鈑金撞凹變形、車燈下撞凹一個洞等情形得知。上訴人體重約85公斤、機車重約90公斤(另於100年11月1日補充理由狀則稱當時體重約80公斤、機車重約60公斤),上訴人身體因閃避猛然扭轉、撞擊,產生腰椎whiplash,及倒地時之猛然扭轉及因碰撞與摔倒時產生之反作用力直接受力於腰部,腰椎因該車禍突然且強烈之外力造成損傷,當屬無疑。又以與被上訴人之車子相同車款模擬可證本次車禍撞擊點為上訴人之腰臀部位。上訴人是直接側體撞上被上訴人之汽車後反彈倒地,如此之撞擊力是最大的。
⒊按據醫學資料顯示,椎間盤突出無明顯外傷,未立即有劇烈
疼痛感覺,無立即發現之表徵或特殊症狀,常須間隔一段時間患者才能意識到與一般腰酸背痛或閃到腰不同而求診就醫,因而車禍或外傷造成該病症者,自事故發生至求診時間常相隔3個月以上。上訴人所受腰椎間盤突出傷害無明顯外傷,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依醫學資料顯示,該病「剛開始可能只有腰痛,病人覺得閃到腰的感覺」、「初期會出現腰酸背痛,中期膝蓋、小腿、大腿處會有麻痛感,嚴重時會有坐立難安、肢體無力的表現」,換言之,持續性慢性背痛是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初期症狀,一般患者不會意識與腰椎間盤突出有關。且腰椎間盤突出傷害X光片無法顯像,須仰賴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檢查來確定診斷。故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損傷突出之傷害,無法於車禍發生當時或極短時內發現並就醫診斷治療,應屬合理。又關於椎間盤突出病症,所有醫師發表之報告均提到「逐漸」,且許多醫學報導均提到「車禍、摔倒、撞擊」,均與上訴人之情況符合,此有上訴人100年6月7日書狀附件五至十之醫學文章、相關報導可證。
⒋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93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病症之原因,包括退化性疾病、外傷、長期姿勢不良、摔倒、滑倒、車禍、老化、瞬間扭傷、彎腰搬重物、肥胖等,病因眾多…,自難僅因車禍為可能病因之一,即遽認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損傷凸出之傷害,定係因車禍而引起等語。惟本件車禍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為19歲學生,體重約85公斤,無嚴重肥胖或長期姿勢不良情形,依常理不可能有何老化或退化性疾病,也非運動強度劇烈之運動員,唯一發生身體遭劇烈重力撞擊者即是本件車禍,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除曾因打球扭傷腳及97年4月間因腳趾受傷外,無因腰痛、腰部受傷求診就醫紀錄,足見上訴人所受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車禍過失行為所致。
⒌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2月23日至健恩堂診所就診時,均有
提到車禍引起腰部不舒服情況。又證人 潘照方 在刑事偵查庭證述上訴人於98年1月就診時就提到腰部會痛。其時間記憶有誤,應係同年2月,另對於潘照方說明對上訴人很有印象,係因上訴人之親人有多人至該診所就醫,且上訴人與蘇醫師的兒子是國中同學之故,非如潘照方所言上訴人因扭傷常去就診或因身材關係才記得上訴人。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楊岱樺 醫生於病歷上註明「ALWAYS
PLAYINGBASKETBALL」,是楊醫生問上訴人病症何時最痛,上訴人告知是打籃球時最痛。起初車禍後上訴人以為是肌肉痛,偶爾還打籃球,但一兩次後發現腰部不舒服情況加劇,就沒打了。上訴人是先看中醫針灸吃藥,稍有緩解,後病情又變嚴重,才改看西醫,最後至 陳賢德 醫生門診,做完核磁共振檢查(MRI),陳醫生告知是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致,在探討下,應是半年前車禍倒地所致,因此陳醫生於診斷證明註明是「車禍後引起」,表示陳醫生對於發生時間無異議,認為其時間在邏輯上是吻合的,且此種判斷與諸多醫院衛教資料、網路搜尋所得醫學文章互核均相符。
(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6,729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於98年1月1
日、2月21日、2月23日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掛號費30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後因車禍引起之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支出掛號費等4,322元、手術費等56,007元、一年份葡萄糖胺6000元。又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病症無法根治,手術僅能舒緩病症,日後每5至10年(平均7年)須接受一次手術,以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年滿19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57.69年,預估日後至少須再施行8次手術,以第一次手術花費約6萬元計算,日後預估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48萬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上訴人於接受第1次椎間盤手術及術後
休養期間共10天,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由母親照料一切,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22,000元。又上訴人日後平均每7年須再受一次手術,至少8次,屆時亦需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至少10天,預估該期間看護費用計176,000元。
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558,791元:上訴人因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病症,無法久坐久站,不可提重物或做劇烈運動,嚴重影響生活及就業,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訂之基準,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況,暫以第12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0.76%為標準,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19歲,就讀宜寧高中觀光科系畢業,後申請海洋技術學院相關科系,於課餘兼職餐飲等服務業,未來就業以服務業部門相關工作為主,以98年度各行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服務業部門98年每月平均薪資44,583元,自上訴人畢業後22歲就業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能工作38年,依複式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558,791元(計算式:44,583元12月30.76%38年之霍夫曼系數21.625471=3,558,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不幸遭
此事故,目前休學中,除需長期忍受坐臥難安之苦,且需面臨多次手術,平日更須隨時注意避免病症加重致下半身癱瘓,痛苦逾常,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四)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6,303,5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3,52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聲明其中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400元本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6,303,520元本息部分,已予減縮而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非屬本件車禍引起之傷害。上訴人的機車撞到被上訴人車子後面的保險桿,碰撞時上訴人的機車並沒有倒地,只有歪斜,所以上訴人也沒有摔下去,上訴人是站著未倒地,臀部未著地,被上訴人下車時看到上訴人牽著機車站在機車旁邊,上訴人的女朋友也站在旁邊。關於本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提示之照片,車燈下面的位置是因為本件車禍碰撞造成的,但是照片中保險桿黑黑的痕跡不是碰撞造成的。車禍發生時因被上訴人的車正要轉彎,所以速度不快。上訴人可能是因為車禍後發生其他事情而造成椎間盤突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③就第一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53,12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審卷73、74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直行經復興路1段81號前,疏未注意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閃避不及,上訴人BS9-999號重型機車右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8355-FY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肩及上臂扭傷、手指扭傷。
(二)上訴人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對之提出上訴,經臺中地院刑事庭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3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已確定。
(四)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98年1月1日、2月21日、2月23日曾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支出掛號費共3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00元。
(五)上訴人自98年4月7日起至6月11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開刀,支出醫療費用共60,329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致直行於慢車道駕駛重型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致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肩及上臂扭傷、手指扭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因其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造成上訴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所在,即為: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可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亦曾著有判決可參)。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傷害,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致:
⒈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接受交通員警詢問時,係表明
自己手腳受傷,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55號偵查案件卷宗可稽(見該卷20頁);嗣上訴人於車禍後,曾分別於98年1月1日、2月21日、2月23日至健恩堂診所就醫,經診察結果,為「右肩、右無名指扭挫,車禍引起」,有上訴人提出之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9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5頁)。
經原審函調健恩堂診所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則有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2月21日、2月23日「病名:肩及上臂之扭傷、手指扭傷、右肩酸痛,無名指關節痛,轉動不利,車禍引起」之記載,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另有「病名:腰痛,彎腰會痛俯仰坐臥不適,口稍……(中斷記載)」之記載,有該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2、83頁),是可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下旬始因腰痛就醫。又證人 蘇春桐 醫師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即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46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對上訴人無印象等語(見該卷22頁),另證人即該診所物理治療師潘照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中,雖證稱98年1月上訴人就診時有說腰部會痛,因為伊很胖很壯,之前他因打球腳扭傷,到我們診所來,當時一個禮拜、十天就到診所來一次,所以有印象他為何受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111-112頁),惟證人潘照方之證言,就上訴人就醫陳述腰痛之日期乙節,與上揭健恩堂診所病歷資料及上訴人自陳98年2月間始感覺腰部疼痛而就醫不符。再衡之,證人潘照方作證之時係99年6月15日,時距98年1、2月時,已相距1年又數月,而上訴人確曾於98年2月間因腰痛就診,亦有前揭病歷資料可證,是證人潘照方前揭關於上訴人於同年1月間就診即表示腰部會痛之證言,應係誤記時間所致,該部分證言尚難憑採。且健恩堂診所病歷資料中,對於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2月21日、2月23日病名「肩及上臂之扭傷、手指扭傷」之欄內,均有載明係「車禍引起」,惟獨就98年2月23日病名「腰痛」欄內,並無「車禍引起」字樣,核與該診所9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並無有關上訴人因車禍引起腰痛之記載相符。是由健恩堂診所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蘇春桐醫師、物理治療師潘照方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傷害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次查,上訴人因腰部疼痛,自98年4月7日起至6月11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並因而接受開刀手術等,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賢德醫師出具之9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4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病名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車禍後引起)」,然經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等傷勢註記「車禍後引起」之依據為何?該院於98年9月29日以院館檔字第0980008164號函覆:「依據病人於門診敘述下背疼痛重墬感是在車禍後發生的(98.5.6骨科門診)。椎間盤損傷凸出發生原因很多,但是以跌倒、車禍或扭傷居多。醫學上並無法以病狀或影像學判定是何種傷害引起。病歷上記載多以病人敘述紀錄。但非絕對認定確定是何種原因引起」等語(見偵查卷宗19頁);再經該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庭函詢該院,於何時診斷上訴人罹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又依其當時突出之症狀、影像,能否判斷該病患罹病之時間約有多久?經該院覆稱: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骨科初診,98年5月6日至陳醫師門診敘述車禍後下腰背疼痛重墜感約2個月,間歇性放射至右大腿小腿,經核磁共振(依98年5月6日病歷記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損傷凸出;核磁共振無法看出患病多久,通常此類疾病時間多由病患口述時間記載加上X光輔助判斷等語,有該院99年2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90001094號函暨檢附之陳賢德醫師病情說明資料1紙附於刑事一審卷宗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宗15-16頁)可稽。是上訴人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然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97年12月31日發生後3個多月,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復參酌上揭陳賢德醫師之病情說明,可知其亦無法確認上訴人上開病症之確切罹病時間,即無從僅依上訴人於車禍3個月後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遽認上訴人上揭病症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上訴人之前揭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致?惟該會函復本件所欲鑑定問題屬於醫學範疇,非該中心之專長,而未予鑑定,有該會100年8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95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8頁)。上訴人又聲請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復主張依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重量、車速、距離,上訴人之機車側邊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後位置發生碰撞,產生之撞擊力之勁道反彈致上訴人倒地之力量最大,而聲請本院以前述各該數據向專業學術機構查明云云。惟查,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次回函已說明椎間盤損傷突出發生原因很多,醫學上並無法以病狀或影像學判定是何種傷害引起,核磁共振無法看出患病多久等語。是上訴人再聲請由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鑑定,並無必要。再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身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後車尾(車燈下方處)發生碰撞之事實,則本件碰撞造成之撞擊力與上訴人受力情形之判定,涉及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瞬間之車速、方向、上訴人本人體重、機車重量、煞車情形、受力角度等諸多因素之作用,甚至依上訴人當日向警方表示當時有毛毛雨,有前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宗23頁),惟上訴人於刑事二審時提出99年9月10日刑事上訴狀係主張當日晚上是雨天,車禍當時雨暫時未下,但地面濕滑(見臺中地院99年中交簡字第71號卷),則當時地面潮濕程度如何,地面摩擦係數若干,亦有不明,惟僅關於較容易掌握之數據,上訴人歷次陳述,即有上訴人當時體重究為85公斤或80公斤,機車重量究為90公斤、60公斤之不同(分見原審卷55頁、本院卷91頁),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初係主張其車速為30、40公里(參見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則主張其車速為40公里,亦未能確定其車速,更遑論事隔多時,前揭各項數據有部分已欠缺證據可資確認,又上訴人主張兩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地上,摔倒時先係手、再肩膀、最後臀部著地」之跌倒過程,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各執一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屬實,是上訴人請求請專家按 牛頓 運動定律鑑定上訴人受力情形,亦不可採。
⒋又依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病
歷記錄觀之,其於97年4月9日、15日、22日、同年5月6日、20日、同年6月17日以及同年8月12日、10月7日,均因外傷引起之右腳疼痛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門診,經主治醫師 楊岱華 診斷為「骨關節病,踝及足」,此外並無有關因腰部受傷而就醫之紀錄,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2791號函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76-79頁)。惟上訴人既自承腰椎間盤突出無明顯外傷,未立即有劇烈疼痛感覺,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且該病剛開始可能只有腰痛,病人覺得閃到腰的感覺,初期會出現腰酸背痛、中期膝蓋、小腿、大腿處會有麻痛感,嚴重時會有坐立難安、肢體無力的表現。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縱無因腰部受傷就醫之紀錄,亦不代表本件車禍發生前絕無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病因,衡情亦有可能已存有病因,僅係尚未累積到病發之程度,致上訴人不知情而已,自亦難逕認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傷害,必係導因於本件車禍所致。
⒌上訴人雖稱其係學生,體重約85公斤(或80公斤),無嚴重
肥胖或長期姿勢不良情形,也非運動強度劇烈之運動員,唯一發生身體遭劇烈重力撞擊者即是本件車禍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腰椎間盤突出症之相關資料可知:騎乘機車時若軀幹僵硬,則行駛於不平路面傳來之震動未經機車吸盡部分之震力將直接施於脊椎的結果將容易使脊椎受到傷害;又椎間盤突出症產生之原因,包括退化性疾病、外傷、長期姿勢不良、常彎腰、摔倒、滑倒、車禍、老化、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從事較激烈的運動或舉重、體操後翻、身體碰撞(籃球、足球、橄欖球)的運動傷害、彎腰搬重物、肥胖、體重過重、神經退化等,病因眾多。準此,一般人或因姿勢不良、或因運動傷害、或因偶搬重物不慎、或因體重過重等,均可能造成該疾病甚明(見原審卷59-73頁、本院卷20-31、87-89頁)。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因腰痛、腰部受傷求診就醫等語,惟查,上訴人體型較壯等情,有前述健恩堂診所物理治療師潘照方之證詞可稽;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98年4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時,病史記載上訴人經常打籃球(alwaysplayingbasketball),亦有前開病歷記錄可稽,則上訴人亦有從事較激烈之球類運動。是以造成上訴人系爭病症之原因,應不止本件車禍一端,自難僅因本件車禍造成衝撞力較大為可能原因之一,即遽認上訴人所受系爭病症,係本件車禍所引起。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關於統計椎間盤突出患者發生原因、多久發生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74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本件車禍造成,無從依據上訴人所指醫院統計資料據以證明,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方法,不能准許。綜上,上訴人主張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尚不能證明。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
下背痛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應就其造成上訴人肩及上臂扭傷、手指扭傷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肩及上臂扭傷、手指扭傷之傷害,
自98年1月1日起於健恩堂診所就醫,支出掛號費30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業據原審判決准許(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傷害,而支出其餘掛號費4,322元、手術費等56,007元、一年份葡萄糖胺6000元,相當看護費損害22,000元;上訴人日後平均每7年須再接受一次手術,將支出醫療費用48萬元,及看護費用176,000元;因椎間盤突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558,791元等,俱屬上訴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所生之損害,不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僅能證明有肩及上臂扭傷、手指扭傷,而其上開傷害堪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但該等傷害尚稱輕微,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應非嚴重;另上訴人前就讀海洋大學1年級,現休學,並無不動產、投資等,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幫人打掃,月薪約2、3萬元,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之事實,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可能受之精神痛苦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屬相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400元及慰撫金5萬元,共計50,4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6,253,1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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