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嘉茂與 陳雅金 係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嘉茂於民國101年3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與陳雅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雅金之臉部及頭部等身體部位,致陳雅金受有左側頭皮腫10x8公分、右側頭頂頭皮腫6x6公分、左側胸3x3公分壓痛點、左側臀8x6公分部壓痛點、右手食指0.5公分(表淺)刮傷、右手上臂1x1公分刮傷(表淺)流血、左側後小腿6x3公分壓痛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金告訴被告洪嘉茂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