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楊信美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簡慶璋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8萬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236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708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代上訴人與 楊喜美 購買坐落花蓮縣玉里鎮內約2.5甲農地,而曾陸續向上訴人與楊喜美收受代買土地費用共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款項後,遲遲未見有何進行購買土地之舉,經上訴人一再詢問,伊卻屢屢藉詞搪塞敷衍上訴人,無法交待系爭款項之去處,顯見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據為己用。從而上訴人曾擬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又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丈夫之大哥,為顧及伊顏面及家庭和諧而作罷。因此,上訴人曾表示不購買土地,並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其間被上訴人均不否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且亦表示願意償還。惟事後竟又一直藉故拖延遲不給付,甚至避不見面。嗣遲至97年間,被上訴人仍承認收受系爭款項,並表示願意償還,乃於97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本人於民國84年間代楊信美女士、楊喜美女士購買花蓮縣玉里鎮2.5甲農地,因過戶手續迄未辦妥,同意以本人在中科區內兩塊土地,現已禁建規劃中,俟其重劃公告後,以分割土地或出售後,以現金償付渠等以支付600萬元及貶值之價差。」等情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為被上訴人承認償還系爭款項之憑證。至於協議書上所載之給付方式係被上訴人個人片面意見,上訴人並未同意。因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遲未替上訴人購買土地,卻據為己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上訴人亦曾表示不願購買土地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就此亦受有不當之利益,自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又楊喜美就系爭款項原有5分之2權利,因已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9年10月22日,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補充表示。又其附加利息部分以上訴人表示不再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後,自86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即99年9月30日止,共計13年又9個月,並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總共為412萬5000元(0000000×5/100=300000元,300000×13又9/12=0000000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總金額雖為1012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萬5000元(本金0000000元+利息000000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又若非自86年1月1日起算,惟依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証人 柯黃 招於原審曾証稱:伊入住於被上訴人家裡後,約2、3個月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回600萬元等情,並依 柯黃招 事後曾更正伊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日期為88年1月5日,亦足見於88年3月底已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應以自88年4月1日起算,因此,自88年4月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即99年9月30日止,共計11年6個月,其附加利息部分為345萬元【0000000×5/100=300000,300000×(11+6/12)=0000000),連同600萬元總共945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併以此作為備位請求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予執行:
㈠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不生效:
⑴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狀明載:「至協議書上所載之給付方式係被告個人片面意見,原告並未同意」(見起訴狀第3頁),故未在協議書上簽章,被上訴人也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是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不同意而不生效力。詎上訴人於上訴鈞院後始稱渠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見鈞院卷第39頁),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不同意,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約束力,則上訴人於上訴鈞院後始稱其同意,亦不能改變協議書已不生效力之事實。
⑶上訴人既不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得依協議書主張權利;且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信美出資之金額不足600萬元:
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弟 簡慶文 之配偶,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
投資花蓮玉里之農地,乃以上訴人女兒 簡妙如 名義,受讓笫三人 徐珠清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合作試種花蓮縣○里鎮○○號○○段8-1-4及8-1-5號農地之權利,而由簡妙如與徐珠清聯名向該處申請合作試種名義變更,但該處於85年10月2日不予受理。上開事實有經公證之合作試種協議書(見原審被證1號)、申請書及附件(見原審被證2號)暨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函可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農地並非事實。
②再者,上訴人稱其及訴外人楊喜美已支付600萬元,亦非事
實。經查投資買地之事,被上訴人未曾與楊喜美接洽,渠是否隱名於上訴人名下,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且上訴人出資多少,因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歲已大,已不復記憶,但絕不可能有600萬元之多。
③上訴人主張交付600萬元給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為
據。惟查: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得再依該協議書請求;協議書為時隔10餘年後由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胞弟簡慶文依上訴人之口述書寫,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自不得僅憑其上記載上訴人及楊喜美支付600萬元即遽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個案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而以簡妙如
名義買受權利,價金已支付徐珠清無法取回,致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未受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㈢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總會決定事項(二)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推總會決議(一)闡釋甚明。縱認上訴人對於600萬元之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惟其請求加計遲延利息382萬5000元,其中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㈣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除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外,復就遲延利息計算遲延利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㈤證人柯黃招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拿600萬元叫被上訴人買花蓮玉里的土地等證詞不實:
⑴證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被本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判決判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訴確定後,於100年間對其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證人因與被上訴人有隙,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利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即未與證人同住台中市○○區○○路
302之1號,而是住在台中市○○區○○路2段900巷60號,此觀上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與證人之住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與證人之住址自明。
⑶證人連87年係 李登輝 當總統尚且誤為 陳水扁 當總統(西元20
00年即民國89年,政黨輪替,陳水扁才當總統),則其上開有關87年1月5日住進同居後二、三月上訴人常常來要回600萬元之說詞,自難採憑。
⑷證人對於審判長詢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同意要還錢給上訴
人?」答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說清楚,且我也不想理會這種事情」。查證人既不想理會兩造間關於本件購地之糾紛,竟證稱被上訴人跟其談說上訴人拿600萬給他買花蓮玉里之土地,亦即被上訴人向其述說其不想理會之事,且其對不想理會之事尚且明確記得600萬元、土地在花蓮玉里,顯相矛盾。
⑸證人柯黃招於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99號審理被上訴人訴請
遷讓房屋事件,具狀更正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日期為88年1年5日而非87年1日5日,並聲請通知上訴人作證,證明渠與被上訴人均是以夫妻之名與他人交往,渠被訴請遷讓之房屋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之場所云云。足證上訴人與證人柯黃招於各自涉訟之案件中互為證人以證明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則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稱已終止契約並非事實,縱認屬實,因投資已損失亦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⑴上訴人或稱於85年12月表示不再購買土地並請求返還600萬
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引用柯黃招之證詞稱於88年3月底向被上訴人要回600萬元,已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云云,上開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間或88年3月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
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終止契約,惟查兩造之投資款既已
損失,被上訴人並未受益,已如上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表明不爭執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僅表明協議書內容並非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600萬元及利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喜美與被上訴人
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因而交付600萬元。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伊簽名係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伊出面進行購買花蓮農地事宜之合意及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購地費用等情,且核與證人簡慶文及證人柯黃招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堪信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購買花蓮農地2.5甲之事宜,並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等節為真實。
⑵至於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金額究為若干一節,上訴人主張係60
0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大約2、3百萬元,惟被上訴人所辯果屬實,則其大可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其捨此不由,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既仍知就還款方式及條件加以爭執,並在協議書上爭取對其有利之還款條件之記載,自難諉稱同一協議書中所記載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600萬元,係上訴人方面片面之記載,而否認其效力。
⑶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雖各自否認其效力(上訴人否
認還款方式部分之效力;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全部之效力),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中有關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一節,應已生承認之效力。
㈡關於交付600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與楊喜美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土地,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上訴人交付金錢與伊,合夥購買土地,而以上訴人之女簡妙如名義買受權利,價金已支付第三人徐珠清無法取回,致受有損失,伊未受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即攸關兩造之勝敗。
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於民國84年代楊信美女士、楊喜
美女士購買花蓮縣玉里鎮2.5甲農地,因過戶手續迄未辦妥,同意以本人在中科區內兩塊土地,‧‧‧以分割土地或出售後,以現金償付渠等已支付新台幣600萬元及貶值之差價」,係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代」楊信美、楊喜美購買花蓮縣玉里鎮之農地,而非楊信美、楊喜美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土地。且因代為購買土地無法購成,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本人在中科區內兩塊土地‧‧‧以分割土地或出售後,以現金償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合夥」購地之情形。被上訴人為老師退休之人,更無不知「代」楊信美、楊喜美購買之文義,即為代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理,是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購買土地,而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灼然甚明。
⑶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曾以受讓第三人與台灣省新
生地開發處合作試種農地權利之方式,於花蓮玉里投資購買土地,為原告(即上訴人)所知悉」、「兩造乃合意共同投資,各出資2、3百萬元,約定以原告女兒簡妙如名義購買,依上述受讓權利之方式購買土地」等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出資2、3百萬元,則土地價款合計至多為60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中應允償還上訴人交付之全部土地價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再查依卷附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5年10月2日(85)新開農字第4004號函所載:「‧‧‧台端(即上訴人女兒簡妙如及訴外人徐珠清)聯名申請合作試種名義變更案,歉難辦理。‧‧‧」等情(原審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70號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85年10、11月間顯已明知無法為試種名義變更,更無法為上訴人購買土地,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愚笨至將買賣價金交付徐珠清之理。且被上訴人若已將600萬元交付徐珠清而受有損失,何以對徐珠清並無任何追償之訴訟行為?又何以於嗣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書寫明確,而願一肩承擔返還包括其所投資之2、3百萬元?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上訴人推託掩飾,以此理由作為不返還上訴人600萬元之藉口。
⑷據上分析,兩造間顯非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亦非有任何之
合作購買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僅以上訴人女兒簡妙如個人名義購買,而未以兩造共同名義購買,殊不合常情。本院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較合乎社會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可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係受委任買受土地,其收受6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因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5年10月2日(85)新開農字第4004號函覆無法辦理申請合作試種名義變更案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該600萬元,然其卻據為己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此並可由9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伊在中科區內兩塊土地,俟其重劃公告後,以分割土地或出售後,以現金償付支付600萬元及貶值之價差而可證明上訴人有於該期日前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楊喜美就系爭款項原有5分之2權利,於99年7月間已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楊喜美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9年10月22日,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可請求全部返還。
⑵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
間受領600萬元後,即加以侵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附加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應自86年1月1日起算。如非因侵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前開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函所示,伊顯於85年10、11月間明知無法購得土地,而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表示不再購買土地並請求返還600萬元時,因為終止之表示,而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其所受領600萬元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起算日,亦自86年1月1日起算。則600萬元不當得利附加利息部分,從86年1月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即99年9月30日止,共計12年又9個月,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382萬5000元【0000000×5/100=300000,300000×(12+9/12)】=0000000),連同600萬元總共為982萬5000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2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上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之起算日,若非自86年1月1日起算,惟依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証人柯黃招於原審曾証稱:伊入住於被上訴人家裡後,約2、3個月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回600萬元等情,並依柯黃招事後曾更正伊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日期為88年1月5日,亦足見於88年3月底已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應以自88年4月1日起算,因此,自88年4月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即99年9月30日止,共計11年6個月,其附加利息部分為345萬元【0000000×5/100=300000,300000×(11+6/12)=0000000),連同600萬元總共945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併以此作為備位請求之金額等語。
⑵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表示:「
‧‧‧因過戶手續迄未辦妥,同意以本人在中科區內兩塊土地,現已禁建規劃中,俟其重劃公告後,以分割土地或出售後,以現金償付渠等已支付新臺幣600萬元及貶值之價差。
」,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不同意而不生效力。詎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稱渠有同意(本院卷第39頁),顯不足採,亦不能改變協議書已不生效力之事實云云。經查: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書立交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允應償還上開600萬元及該600萬元之貶值差價,雖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然亦不失為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依協商結果履行之一種契約行為,對兩造自發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無效,並不可採。從而依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00萬元及該600萬元之貶值差價,不得請求所受領600萬元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上訴人請求附加不當得利之利息,不應准許。而經本院函詢中央銀行84年間600萬元換算成99年9月30日之幣值貶值為若干元。該行以100年9月15日中央經(二)字第1000041396號函覆本院:
以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代表通貨膨脹率,84年至99年每年通貨膨脹率為1.04%,84初新台幣1元相當於99年9月30日新台幣1.18元,推算84年新台幣600萬元,相當於99年9月30日新台幣708萬元,有該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65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708萬元。又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在中科區內之土地雖未記載地號,但上訴人陳稱經其事後查明始知被上訴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67平方公尺田地應有部分1/2、同段1029地號、面積2862平方公尺田地應有部分1/2,及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400.03平方公尺旱地等3筆土地,其中上開寶山段1029地號土地及安林段398地號土地,均於本件起訴前即99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 簡基正簡基墩簡基明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稽(原審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70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顯故意阻礙上開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其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價差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2萬5000元(或9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708萬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裁判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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