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何容吉 被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91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嘉鴻涉犯偽造文書等乙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害人 謝明仁 及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 張德昌 部分(本院訴緝卷一第71-72頁),即分別偽造被害人謝明仁、張德昌之證件、資料,冒用謝明仁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冒用張德昌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貸之犯行。而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冒用被害人 蔡瑞珍 向該銀行詐貸之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顯非原告,其既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