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即接管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饒啟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2日以其女 廖泳蓁 (即 廖于婷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F008313),並附加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平安保險)等附約。系爭平安保險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不幸意外墜樓身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中 地檢署)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足見其致死原因顯非因其自身疾病、感染或衰老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乃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廖泳蓁確係不慎失足從高樓墜落死亡,系爭平安保險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上訴人如拒絕給付,即應由其就本件「屬於契約除外不保事項」或「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負舉證責任。然經被上訴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僅於98年10月19日核定給付壽險保險金343,323元,至於系爭平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則認廖泳蓁係自殺而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8日書立理賠申請書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收受該申請書後,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於15日內給付,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平安保險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加給自99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平安保險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是否屬意外傷害事故,應以一切非被保險人身體內在原因所致之事故為斷。被保險人雖因外來事故致死,然該外來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引起者,且經保險契約約定為除外責任者,則排除於保險人所承保之範圍外。故就被保險人致死之原因係因外來事故所致一節,為被上訴人請求權發生之要件,應由被保險人舉證。至於致死原因係被保險人故意導致,而為除外責任者,則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廖泳蓁係因高處墜樓而休克死亡,非因身體內部原因而致死亡,應屬意外事故死亡,保險人即上訴人如主張係屬自殺而除外不保,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廖泳蓁並非因身體內部疾病因素而意外死亡,其不無可能係因轉身時重心不穩而墜落。蓋廖泳蓁原係背向大樓,面向馬路坐在頂樓圍牆上,倘廖泳蓁意欲自殺,故意使自己墜樓,則其逕可縱身下跳,何須轉身面向大樓再向下墜落?故廖泳蓁應係看到警消人員多人到場,自覺不好意思,欲轉身從頂樓圍牆離開時,一時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廖泳蓁當時係故意使自己墜樓而屬除外不保事項,故依法自應給付系爭平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三)被保險人廖泳蓁固曾心情低落,或曾萌生死亡念頭,然廖泳蓁果真存有堅強之自殺意圖,則其坐在頂樓女兒牆上時,儘可以讓身體往前一滑,或雙腳朝女兒牆一蹬即能輕易躍下,達成自殺之目的,何必大費周章轉身攀掛在女兒牆上約10秒鐘,而後才墜樓死?況由法院勘驗其墜樓過程19秒之影像,可知廖泳蓁從畫面起始時即已面朝裡攀在女兒牆上,直到墜樓之前,其身體仍有活動,從左腳膝蓋貼近女兒牆、右腳筆直,到身體筆直,再到右腳膝蓋向上弓起,一連串的動作可見廖泳蓁當時確實曾奮力掙扎,而非單純攀掛在女兒牆等待身體無力支撐時自然下墜。又當時頂樓並無人可以即時對廖泳蓁伸手援助,而錄影光碟中有人高喊「上樓、上樓、上樓幫忙拉」等語,更顯示廖泳蓁確有奮力掙扎想爬回頂樓之情形,實難認廖泳蓁於墜落當時有結束自己生命之故意。由此可見廖泳蓁應係欲轉身想離開女兒牆時,因疲倦、身軀肥胖,於舉腳回身時未能順利抬高越過女兒牆,致一時重心不穩顛簸滑落以致於攀掛在女兒牆上,惟廖泳蓁仍奮力攀住女兒牆掙扎約10秒後方墜樓,足見廖泳蓁於墜樓當時,仍掙扎求生,惟無力攀爬回頂樓內部,終因體力不支而墜落身亡,並非自殺。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廖泳蓁係自殺身亡,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保險人係自殺)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廖泳蓁係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自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因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以其女廖泳蓁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平安保險。嗣廖泳蓁死亡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壽險保險金343,323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廖泳蓁係墜樓致死,並提出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認已符合系爭平安保險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理賠給付條件。然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平安保險第2條、第4條約定之意旨,被保險人須遭受「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保險給付之條件始能成就,故被保險人廖泳蓁究係如何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記載「偵察中」,可見檢察官或法醫均未對被保險人廖泳蓁死亡之原因表示意見,頂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已告死亡之事實。又台中地檢署相驗報告簿記載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而急診救護紀錄求救原因欄亦載明「跳樓自殺」,且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29號相驗案件訊問時,已自認廖泳蓁係跳樓自殺死亡。復參酌大樓管理員 洪文旺 、廖泳蓁友人 張振通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上訴人相驗案件訊問時之供述,暨廖泳蓁之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早上6時15分寄發予其男友張振通之簡訊內容等事項,可知廖泳蓁在案發前不僅曾有2次自殺紀錄,且於案發時坐在高樓樓頂圍牆上,確實意圖自殺尋死。廖泳蓁於警消人員已到場積極阻止其跳樓時,眾目睽睽之下,在設置救生器具未完成前,自12層樓大樓頂樓一躍而下,其死意甚堅,不論廖泳蓁墜樓時係面朝大樓或面朝外均然。且經法院勘驗全長19秒之廖泳蓁墜樓錄影帶影片,均未見任何被上訴人所主張廖泳蓁係因轉身時不慎翻落牆外,且在女兒牆邊掙扎後墜落之情形。是則,廖泳蓁因跳樓行為而生死亡之結果,非屬意外事故甚明,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本件保險金之責。
(二)又原判決固認廖泳蓁於事故發生時或曾萌生死亡念頭,然廖泳蓁由面朝外坐在頂樓圍牆、改為攀掛在頂樓女兒牆上,顯示其自殺之心念已消逝不復存在,廖泳蓁應係欲轉身時一時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等情。惟廖泳蓁原面朝外坐在頂樓圍牆,有自殺念頭,後來改姿勢攀掛於女兒牆上,面朝大樓,取消其自殺念頭,此變態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卷內證據,除光碟片顯示廖泳蓁由面朝外坐在頂樓圍牆,改為攀掛在頂樓女兒牆上之事實外,並無從證明廖泳蓁曾想轉身離開女兒牆情事,且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廖泳蓁應係欲轉身時一時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此一事實。尤其,若廖泳蓁於事故發生時由「面朝外坐在頂樓圍牆」之姿勢、欲轉身從頂樓圍牆上離開,按理應先移動雙腳使自己面朝大樓頂樓,再由大樓頂樓圍牆上使雙腳著地回到大樓頂樓地板,始合常情。若廖泳蓁欲以雙手攀掛圍牆方式返回頂樓地面,因頂樓圍牆外平整而無支撐點,廖泳蓁欲憑雙手攀掛方式支持全部身體之重量及重力加速度、而轉身回到頂樓地面,顯然嚴重違背一般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反之,廖泳蓁以雙手攀掛在頂樓圍牆外,應係廖泳蓁仍決意跳樓自殺、但選擇以面朝大樓方式跳樓自殺,並非意外。從而,本件顯難以廖泳蓁變換姿勢改攀掛於頂樓圍牆外,即遽認廖泳蓁於墜樓前一刻放棄跳樓自殺之念頭。廖泳蓁上開姿勢狀態之改變,依經驗法則,實難認廖泳蓁係欲轉身時一時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亦即廖泳蓁墜樓死亡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致,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廖泳蓁係因欲轉身時一時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屬系爭平安保險約定之意外事故云云,顯不可採。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三)又從廖泳蓁墜樓過程之錄影畫面,顯示廖泳蓁先以手肘攀在女兒牆上,5秒後為雙手攀在女兒牆、身體筆直懸掛於大樓外牆,客觀上並無「被保險人想轉身離開女兒牆時因重心不穩而滑落以致於攀掛在該女兒牆上」之情形,嗣廖泳蓁並於畫面10秒時身體往下掉,而在此之前,廖泳蓁並無呼喊救命或呼叫他人幫忙,可見廖泳蓁係決意墜樓自殺。且案發前已有上開證據證明廖泳蓁欲尋死,廖泳蓁坐在高樓樓頂圍牆上,嗣攀附在大樓外牆,爾後墜樓身亡,其過程確實屬於自殺尋死,並非意外。玆廖泳蓁死亡之原因,客觀上既顯係自殺身亡,而非意外,自難謂已符合兩造間就系爭平安保險所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基於保險係分擔所有保戶危險與損失之制度,上訴人自無給付本件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以其女廖泳蓁(即廖于婷)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F008313,並附加系爭平安保險,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二)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墜樓身亡,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項下記載:「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
(三)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廖泳蓁死亡後,曾於99年7月8日擬具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理賠申請書,然以廖泳蓁係自殺死亡,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意外墜樓身亡,廖泳蓁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系爭平安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廖泳蓁有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情事,並以廖泳蓁係跳樓自殺身亡等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被保險人廖泳蓁是否係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抑或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以其女廖泳蓁(即廖于婷)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F008313,並附加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平安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嗣廖泳蓁於98年9月24日墜樓死亡,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項下記載:「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A)契約條款及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院驗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0至125頁、130至141頁,台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2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復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且所謂外來之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發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系爭平安保險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系爭平安保險係屬意外傷害保險無誤。玆因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存在系爭平安保之被保險人廖泳蓁係墜樓死亡之事實,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相當之舉證,而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並非因身體內部器官老化衰竭、內在疾病,或細菌感染所引起,自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上訴人就其抗辯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而非意外墜樓死亡云云。惟查,觀諸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死亡方式」記載:偵查中,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項下則載為「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再參酌相驗卷附台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其「死亡方式」項下亦載明為「未確認」(見相驗卷第43頁),可見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廖泳蓁是否係自殺,故而自無從排除廖泳蓁係意外墜樓死亡,而遽認其死亡方式係出於自殺行為。次查,證人洪文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係大樓管理員,伊在守衛室內聽到遮雨棚上有不詳物品掉下,才到守衛室外向上觀看,而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看到B棟4樓房客廖泳蓁坐在 台中市 ○○區○○○路○○○號12樓頂樓圍牆上,腳放在圍牆外面,身體的正面向外,伊與主委要上去頂樓勸她,走到11樓與12樓樓梯間,隔著樓梯間叫她的名字,她轉頭叫我們不要靠近,故伊與主委即下樓打電話叫消防人員過來,嗣廖泳蓁約於11時許墜樓。至於廖泳蓁何以從坐在圍牆上變成攀掛在圍牆上之姿勢,伊與主委均未看到等語(見相驗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91、92頁)。而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廖仁炘 於原審及本院則結證稱:伊當日駕駛雲梯車趕到現場,並曾坐電梯上樓,在11樓樓梯間之窗戶要與廖泳蓁對談,當時她坐在頂樓女兒牆上,身體正面朝外,雙腳係在圍牆外面。然廖泳蓁搖頭不讓伊靠近,也沒有說話,頭都低低的,只是人坐著,兩隻手放在牆上。後來氣墊來了,伊即下樓舖設氣墊,嗣聽到後面有人喊要掉下來了,伊才抬頭看到廖泳蓁雙手已吊掛在女兒牆上,身體在外,面朝內,伊未看到她變換姿勢位置之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 張源昌 於本院則證陳:案發當時伊擔任大雅分隊消防隊員,伊趕到現場時,看到疑似要跳樓的民眾坐在頂樓女兒牆上,雙腳懸空在女兒牆外面。後來伊一邊舖設氣墊,一邊觀看上面該民眾的狀態,才發現她的姿勢已經改變,變成雙手抓著女兒牆,整個身體懸吊在女兒牆外面,伊不知道她何時將姿勢轉換,伊因看到她已經掛在女兒牆外面,就叫大家趕快上去幫忙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是依此等證言,可知廖泳蓁原來係面朝外坐在大樓頂樓女兒牆上,然其後不知何時,亦不知廖泳蓁何以及如何變更為面向大樓,整個身體攀掛在頂樓女兒牆外面之狀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大雅消防分隧隊員從1樓往13樓處拍攝廖泳蓁墜樓過程之錄影光碟,發現該光碟攝錄有現場照片一張及另段長達19秒之案發現場動態錄影畫面。該張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廖泳蓁係面朝大樓攀在頂樓女兒牆外面,左腳的膝蓋貼近女兒牆的外牆,右腳則是筆直,上半身手掌到手肘之間應該是攀在女兒牆上部的平面。而另段長達19秒之錄影畫面則顯示0秒時,死者廖泳蓁是面朝裡攀在女兒牆外,當時其姿態狀況與上開靜止照片的畫面相似。又0秒到5秒之間,廖泳蓁仍然攀掛在女兒牆外面,5秒時的畫面顯示死者的身體是筆直在女兒牆外面。9秒的畫面顯示死者的身體仍掛在女兒牆的外面,但右腳膝蓋是往上弓的狀態。10秒的時候,死者身體已經離開女兒牆外面往下掉。5秒到9秒中間,現場有一男士的聲音(按即證人張源昌)一直喊「上樓、上樓,趕快上樓幫忙拉」等情,業經記明筆錄足稽,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至55頁)。足見該錄影光碟拍攝之始,廖泳蓁之外觀態樣已非面朝外坐在頂樓女兒牆上,而係面向大樓整個身體攀掛在頂樓女兒牆外面。倘若廖泳蓁確如上訴人所稱係故意跳樓自殺,且死意甚堅,則衡情其僅須於坐在頂樓女兒牆上時,上半身往前一傾,雙腳往女兒牆面一蹬,即可順利墜樓以達其自殺之目的,何須再大費周章變換其姿態,改為面向大樓將身體攀掛頂樓女兒牆外面後,再故意放掉雙手使其身體墜落地面,以完成其自殺之行為?此顯與常理有悖。更何況廖泳蓁果真係選擇以後者方式自殺,而決意變換姿態,並依己意將其身體態樣改為面向大樓整個身體攀掛在頂樓女兒牆外面,則其於姿勢轉換完成後,應可隨即逕行放開雙手,故意讓其身體墜落地面以達其自殺之目的,又何須攀掛在女兒牆外面最少達10秒之久,直至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第10秒時才開始使其身體墜落地面?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
再者,前開錄影光碟顯示廖泳蓁於畫面5秒時,其身體是筆直攀掛在女兒牆外面,果爾廖泳蓁係基於自殺之意圖,始依己意自行變換姿勢,則其時廖泳蓁只須逕行放開雙手即可達墜樓自殺目的,何以其於畫面9秒時復出現右腳膝蓋往上弓,客觀上似有意奮力往上攀爬回頂樓女兒牆內之情狀?核與一般有意跳樓自殺者之狀態不相符合。故由廖泳蓁前揭墜樓前之態樣而論,益難驟認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廖泳蓁應非出於己意,而故意將其身體姿勢由坐於女兒牆上變更為面向大樓將身體攀掛在女兒牆外面,其極有可能係因精神不濟、神情恍惚,或因他故,一時不慎或重心不穩險些跌落地面,情急之際以雙手攀住女兒牆,導致其整個身體攀掛在女兒牆外面,且其並有意攀爬回頂樓女兒牆內,始會出現廖泳蓁於上開錄影畫面5秒時其身體狀態已筆直在女兒牆外面,然於畫面9秒時仍出現廖泳蓁右腳膝蓋仍往上弓,而意欲攀爬回頂樓女兒牆內的情狀,但終因體力不支,墜落地面死亡。故而,實難排除廖泳蓁有意外墜樓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上訴人雖另指摘廖泳蓁若無自殺意圖,何以均未求救云云。然查,廖泳蓁墜樓之際,證人洪文旺、廖仁炘及張源昌等人均已下樓至地面1樓幫忙清空走道或舖設氣墊,故即使廖泳蓁於當時確曾呼救,亦因頂樓距地面1樓太遠,而無法聽到等情,已據證人廖仁炘及張源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據此否認廖泳蓁係意外墜樓死亡,自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上訴人雖另指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報告簿記載廖泳蓁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且急診救護紀錄求救原因欄亦載明「跳樓自殺」,以為其主張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之論據云云。惟台中地檢署相驗報告簿所以記載廖泳蓁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無非係依據轄區豐原分局警員以電話聲請報驗時陳述而為之記載,此觀諸原審卷存該電話相驗報告簿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38頁)。至該急診救護紀錄固記載求救原因為「跳樓自殺」,然此係依據案發現場人員或家屬及救護人員口述記載,有該救護紀錄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故上開相驗報告簿及急診救護紀錄自均不足為被保險人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之認定。另上訴人固再指稱被上訴人曾於警詢時提及廖泳蓁之前曾有二次割腕及燒炭自殺紀錄,且於相驗案件訊問時對廖泳蓁係跳樓自殺死亡一節,表示並無意見,可見廖泳蓁並非意外墜樓,而係自殺身亡云云。惟查,廖泳蓁於本件墜樓事故發生前,縱曾發生二次自殺情事,然邏輯論理上並無法執此遽爾推論廖泳蓁此次墜樓係基於自殺意圖而為之自殺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相驗案件訊問時,縱使曾於檢察官詢以「對於死者係跳樓自殺死亡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0頁),然此不過係被上訴人在喪女極度悲傷情況下,對其愛女廖泳蓁並非遭他殺之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之作為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再廖泳蓁之男友張振通於警詢時固曾證稱廖泳蓁與伊交往前曾經自殺過,最近兩人發生爭執後,廖泳蓁曾向伊表示要伊後悔一輩子,並表示有要尋死之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惟依其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可認為廖泳蓁與張振通發生口角爭執時,或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而曾口出不理性之言詞,甚至一度有萌生尋死念頭,然尚不足以據此即率爾論定廖泳蓁此次墜樓即係出於自殺死亡之行為。至於廖泳蓁固曾於98年9月23日0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6時15分,以其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下內容之簡訊予張振通:「我很恨你超恨你恨你到我不知想做什麼?!恨恨恨恨恨恨恨」(9月23日0時30分)、「如果我真的死了你會怎麼樣?」(9月23日上午9時8分)、「說不定你明天真的看不到我了」(9月24日凌晨2時14分)、「為什麼吃那麼多的安眠藥還燒炭也不死我在式(按應係再試二字之誤寫)一次看看」(9月24日凌晨5時23分)、「你在下接我馬上要送醫院就這樣」(9月24日凌晨6時15分),有各該電話簡訊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然觀諸該等簡訊內容,依其客觀上文義而論,雖可認廖泳蓁於傳簡訊予其友人張振通時,因故對張振通存有極深之怨念,且情緒失控激動,似有意以死為報復,更有意藉此探知張振通對其尋死有何反應。然不能驟以廖泳蓁與其男友張振通於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下所為上開偏激之言論即率認廖泳蓁確存有自殺之意圖,並進而為此次跳樓自殺之行為。更何況廖泳蓁果真具有自殺意圖,並執意尋死,何以其於98年9月24日凌晨6時15日傳最後一次簡訊予 強振通 後,竟於相隔約5小時後,直至上午約11時許(詳證人洪文旺前揭證言)始跳樓自殺,顯不合情理。再參諸原審卷附頂樓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其上顯示廖泳蓁於頂樓現場留有鑰匙、手機、香菸及打火機等遺物,果爾廖泳蓁確因心情不佳情緒低落致萌生尋死念頭,基於跳樓自殺意圖,始自其B棟4樓賃屋處前往大樓頂樓,則在其一心尋死之情況下,衡情應不可能還攜帶香菸、打火機及手機等物品前往頂樓,並將此等物品放於頂樓現場,始實行其跳樓自殺之行為。故上訴人指稱廖泳蓁係基於自殺之意圖,而為跳樓自殺之行為,尚難為本院所憑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廖泳蓁係意外墜樓死亡,既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廖泳蓁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因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系爭平安保險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廖泳蓁死亡後,曾於99年7月8日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理賠申請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理賠申請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系爭平安保險第14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依法即應於收受該理賠申請書後15日內即99年7月29日為給付,然上訴人迄仍未支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99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廖泳蓁已於98年9月24日意外墜樓死亡,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平安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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