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