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 陳景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 陳雲如 祭祀公業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陳景昭、 阮氏 美華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以其等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 阮氏美華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撤回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此有其等於系爭本案事件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則陳景昭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實益而無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陳景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陳景昭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