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行至愛五街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自沿愛五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乙○○見狀避煞不及,撞及甲○○,致其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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