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五時許,駕駛其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張育銘 所租用之3C─2411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清水坑台三乙線九公里轉彎處,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局設置於上開道路之反光標誌五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反光標誌置入小貨車上時為經過該處之乙○○發覺,記下車號,甲○○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絕無竊取台三線之反光標誌,當日凌晨十二點多確實確實有經過該處,但因有人爽約就離去,更何況證人所述切嫌之特徵與伊本人不符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住家就在台三乙線
九公里處附近,見到穿著類似工程人員打扮之竊嫌將反光標誌拆下後往三噸半左右之車上丟,伊可以確定竊嫌舊識被告,因為伊車子原本已經經過被告行竊處,因昨日才有人清洗之反光標誌為何遭人拆除,心中感到奇怪所以調回頭,有正面見到竊嫌,且與被告之小貨車距離十公尺處記下車牌,被告就將車子往前開又拔下另一面反光鏡,伊開車跟過去並停住,被告就佯裝在運動等語。若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如何發覺被告行竊之主要事實包括駕駛之車輛、噸位、顏色、車號之供述均屬一致,且本案確實因為證人乙○○供述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被告,雖被告否認於證人乙○○所述之十六日凌晨五時許有到上開地點行竊,惟被告就於十六日凌晨零時(被告誤為十二時)許確實經過行竊之地點,並未否認,若非被告確實在當時駕車下手行竊,世上焉有如此巧合之事,再考量證人乙○○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要無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屬實。至於證人就被告之體才雖證稱係矮壯,此與被告一百八十一公分之身高雖有不符,惟案發當時係凌晨五時許,且被告於證人乙○○發覺觀察之際係在場佯裝做運動,證人乙○○距離被告有十公尺左右之距離,在被告甩手擺身之際,就其身高難免有所誤認,不影響其證言之效力。
㈡又證人即公路局工務段員工 黃義忠 於警訊中證稱設置在台三乙線九公里處之反光標誌遭竊五面,足認本件被告竊取之反光標誌應為五面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