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健保卡、駕照、軍人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及贓物等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情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軍人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9號被告柯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羅雲峰 所有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軍人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羅雲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雲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雲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禹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