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6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20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20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9日7時20分,在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7公克,含包裝袋2只)、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0支、酒精棉片1盒、李明福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0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鏟子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嗣於106年3月9日1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二、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20時2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20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17日12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號執行搜索,李明福為在場人,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10公克,含包裝袋1只)。嗣於10
6年3月17日14時3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三、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21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21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27日8時30分,在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嗣於
105年8月27日10時3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四、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11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11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30日12時15分,在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1公克,含包裝袋1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嗣於
105年9月30日16時35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五、李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15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15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30日16時10分,在李明福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3支。嗣於105年11月30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另查: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2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
2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雲警刑科偵字第1061900761號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3月9日7時20分起至同日8時50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雲警刑科偵字第106190076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4張(見雲警刑科偵字第106190076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7公克,含包裝袋2只)、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0支、酒精棉片1盒、李明福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0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鏟子1支足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767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
3月17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現場照片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53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卷第29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10公克,含包裝袋1只)足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3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31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20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8月27日8時30分起至同日8時50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20號卷第6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4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820號卷第10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足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445號鑑驗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640號鑑定書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9月30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36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6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20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568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查,及扣案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1公克,含包裝袋1個)、李明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足資佐證。
㈤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第16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80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11月30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受執行人:李明福;執行處所:
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1030號卷第
5頁至第8頁)、現場照片4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資佐證。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10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離婚,小孩親權歸前妻,家中僅有其1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107公克,
含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0支、酒精棉片1盒,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0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10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含包裝
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1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只,及扣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遺留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扣案之夾鏈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1
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行(即本院106年度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字第580號案件起訴書│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拾│││行)│支、酒精棉片壹盒、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行(即本院106年度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壹零│││字第580號案件起訴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行(即本院106年度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字第614號案件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行)│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行(即本院106年度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字第614號案件起訴書│,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行(即本院106年度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字第614號案件起訴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吸管叁支,均沒收之。│││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