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
劉萬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萬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宜蘭縣羅東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偉、被告劉萬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家偉、被告劉萬龍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張家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家偉、被告劉萬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家偉、被告劉萬龍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張家偉、被告劉萬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被害人 李麗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張家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萬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二、張家偉與劉萬龍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5日9時32分許,由劉萬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偉,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正公正街民生市場後門機車停車場,由張家偉下手竊取李麗凰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吊架上之安全帽1頂。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萬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李麗凰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安全帽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1)、被告張家偉: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2)、被告劉萬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劉萬龍犯後坦承罪刑,態度良好,請從輕判處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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