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101年度簡字第第6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
㈡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開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綠色錠劑半顆及碎片1包(淨重0.1205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106年度偵字第25707號被告黃開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以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藥丸1顆(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採集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開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董喬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MDMA藥丸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MDMA藥丸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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