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志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9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志仁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宜蘭縣叔叔住處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宜蘭縣叔叔住處駕駛同上車輛,行駛於道路於返回基隆市住處,嗣行經國道五號北向35.8公里頭城北向交流道,因警方於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蘇志仁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26頁正背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前往宜蘭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