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宏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時許」,應更正為「1時10分許起至3時1分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多次發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楊子儀 及被害人 林耘安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攤位續租細故,即以言詞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楊子儀、被害人林耘安,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雖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巫宏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宏文與楊子儀前因攤位續租細故而發生嫌隙,詎巫宏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楊子儀恫稱:「要怎樣都沒關係,我會找兄弟來開槍」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楊子儀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楊子儀,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翌(15)日12時許,在上址攤位前,見楊子儀拒絕接聽其所撥打之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ㄚ牛」,發送「我本來要進去開槍了」、「你們真的不相信我會想不開拿出射人嗎」、「我現在慎重的告訴你們你們你們沒有處理的圓滿的話就算是你們躲到天捱(按應係「涯」字之誤)海角我也會把你們的祖先請出來的…」等簡訊至楊子儀女友林耘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林耘安收受後將上開簡訊內容轉知予楊子儀知悉,巫宏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子儀、林耘安, 使渠 等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子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巫宏文於警詢時及│證明分別於前揭時地,各為前│││偵查中之供述│揭恐嚇行為等事實。│├─┼──────────┼─────────────┤│02│告訴人楊子儀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0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帳│││翻拍畫面6張│號暱稱「ㄚ牛」傳送前揭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楊子儀、被害人林耘安,侵害2人之法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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