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陳柏松 相對人 詹純精
詹滾源 詹清詹月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宏浦 彭順珍 毛詹宏美 詹宏麗 詹宏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柯如雲柯麗華 王柯麗昭柯美枝 詹芝翎 詹資弘 柯明理 柯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 賀柯麗華 、王柯麗昭、 高柯美枝 、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應就被繼承人 詹富屋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所預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29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50元,合計共33,744元,核屬訴訟程序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陳柏松│2分之1││├───────┼────────┼────────────┤│詹純精│12分之1│2,812元(計算式:33,744││││元×1/12=2,812元)│├───────┼────────┼────────────┤│詹滾源│12分之1│2,812元(計算式:33,744││││元×1/12=2,812元)│├───────┼────────┼────────────┤│ 詹清和 │12分之1│2,812元(計算式:33,744││││元×1/12=2,812元)│├───────┼────────┼────────────┤│詹月鳳│公同共有4分之1│8,436元(計算式:33,744│├───────┤│元×1/4=8,436元)││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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