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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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更正為「500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弘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被告鄭弘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武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該址樓梯間之鐵門未關,樓梯間置放有 李豐盛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電線1袋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樓梯間,徒手行竊上開電線1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豐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弘武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李豐盛於警詢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及經具結││││之證述││├──┼──────────┼─────────────┤│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一)同上│││碟1片、翻拍與犯嫌對│(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及身│││照照片12張│體特徵與遭監視器側錄││││行竊之人之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項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