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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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牛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葉珮欣 所有及訴外人 陳冠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
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913元,其中工資費用5,023元、零件費用2,890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7,9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行
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913元,
其中工資費用5,023元、零件費用2,890元,此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
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間101年10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3月又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0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2,890元0.369=1,0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第2年折舊為(2,890元-
1,066元)0.369=673元;第3年折舊為(2,890元-1,066
元-673元)0.3694/12=142元;扣除折舊後為2,890
元-1,066元-673元-142元=1,009元】,加上工資5,023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032元(計算式:1,
009元+5,023元=6,03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即被告車
輛)②(即系爭車輛)車均由五權西路沿黎明路往南屯路方
向路停於肇事時地①車倒車②車停等,致①車後車尾與②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無人受傷,現場雙方酒測均0.00Mg/l
合格無飲酒情事」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
被告方面為「駕駛疏忽(一般違規:駕照註銷)」,系爭車
輛駕駛人方面則「違規臨時停車」等情,堪認被告及系爭車
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4,826元(計算式:6,032元80%=4,8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4,8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610元(計算式:
1,000元4,826/7,913=6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