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吳季炫 (原名 吳綵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42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XXXX-6500,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
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惟消費款項未清償時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嗣未依期繳款
,截至94年11月24日止計欠帳款163,428元未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428元,及自9
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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