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玠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反訴
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租賃台北市○○區
○○街○○○號5樓之1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於租期中更換租
賃房屋之門鎖,未告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鑰匙,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租屋,爰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
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之租約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8日已合意終止,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
房屋,又一再提起刑事告訴,致反訴原告失業,而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未依約返還房屋之違約金及賠償反訴原告失業之損
害,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
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871元。
㈡陳述:
原告為被告之房客,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4日間
更換大門門鎖,當時原告正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
總)住院,被告未告知原告,亦不願將鑰匙交付原告,故意
將原告拒於門外。原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6日下
午回租屋處搬家,經歷300多天才拿到原告放在租屋處的所
有財物。期間原告都有繳納房租,被告毀約應照契約書賠償
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41,871元:
⒈被告毀約,依租約必須賠償2倍租金。從102年3月起至103
年1月止共11個月,計應賠償154,000元(7,000元×2倍×
11個月=154,000元)。
⒉原告每個月都有繳房租,且預付102年3月份水電費500元
,102年3月份7,500元+102年4月至103年1月每月70,000
元(7,000元×10個月),合計77,500元。
⒊原告的第四台電視及網路的主機皆被鎖在租屋內拿不出來
,但還是得繳費,每個月的第四台費用490元+每個月的
網路費749元=1,239元,從102年3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11
個月,合計為13,629元(1,239元×11個月=13,629元)

⒋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及15日住在三溫暖,每晚450元,合
計900元(450元×2日=900元)。
⒌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2日借住之住宿費補貼4,000元。
⒍102年4月3日至102年4月22日借住之住宿費補貼6,000元。
⒎102年4月26日至102年5月27日借住住宿費補貼8,000元。
⒏102年6月至102年11月共6個月租住朋友的大廈,每月租金
7,500元,6個月租金共45,000元(7,500元×6個月=45,
000元)。
⒐102年12月至103年1月租朋友的房子,每月租金7,500元
,2個月租金計15,000元(7,500元×2=15,000元)。
⒑原告只帶幾件衣服去榮總住院,因右手打石膏都帶短袖夏
衣,長袖薄外套只帶1件,因此買了幾件長袖衣服及1件羽
絨大衣,計2,842元(1,450元+612元+780元=2,842元
)。
⒒102年7月19日買內衣買2套,共1,000元。
⒓向被告租屋時有附押金14,000元(租金7,000元×2個月=
14,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3月初已停止使用簡訊功能,被告於102年3月
初以後之簡訊,原告皆未收到。 況兩造 一開始就有簽訂合
約書,應照合約書內容履行合約。
⒉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確
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2月8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承諾過年後搬
家,卻藉故不肯搬家,被告拒絕支付原告所提不合理的賠
償內容。原告提出賠償之內容皆非被告事前同意,原告有
錢另外租屋,為何蓄意不肯搬離被告住家。
⒉被告於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租賃契約已終止,請原告於102年2月底前搬家,並要
求提供銀行帳戶以退還溢繳之3月份租金。被告欲退還102
年3月之租金及押租金給原告,惟原告拒收,被告已將應
退還之押租金14,000元及102年3月之租金7,000元、水電
費500元均提存於法院。
⒊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不搬遷,期間有10個月占有房間不返還
,依約當罰2倍租金以賠償被告,原告有何理由要求不合
理的賠償內容。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0,000元。
㈡陳述:
⒈兩造於102年1月所簽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2月8日提前解
約(1個月前通知),視同合約將於2月底到期。反訴原告
亦於102年2月22日、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於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4日回覆存證信函答覆「
住院6週以上,出院後會搬遷」、「若房東不收租金,即
提存法院」、「不得再騷擾,否則依法追究。」等語,即
表明不准反訴原告與之聯絡。然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4日
寄存證信函後,通知租屋處里長、警察於同日下午3至4點
間強行開鎖要進入屋內不成而報案,對反訴原告提起妨害
自由、違反個資、誣告、詐欺、騷擾等刑事告訴,同年12
月再對反訴原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反訴原
告於103年2月10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但已造成全家3人1
年來精神折磨與工作受傷害並失業。因反訴被告一直提告
,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訴訟,遭公司要求離職而失業,
反訴原告1個月薪資2萬元,從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
25日反訴被告搬走,共10個月,計20萬元。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返還
房屋,反訴被告未返還房屋,依約求償2倍租金之違約金
140,000元(7,000元×2倍×10個月=140,000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103年1月26日搬走,是依租賃契約內容,租賃
契約於103年1月31日到期,在契約上有合法使用的權利,
反訴被告沒有終止租約,依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判決
認定雙方並無終止租約。
⒉反訴被告並無違約,反訴被告係依合約內容使用租賃物,
反訴原告的工作是反訴原告工作能力的問題。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12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
北市○○區○○街○○○號5樓之1第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每
月租金7,000元、押金14,000元、水電費依使用者平均分擔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113-123頁)。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給付102年2月之租金及
水電費7,500元存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帳戶;於102年2
月18日給付102年3月份租金及水電費計7,500元存入被告(
即反訴原告)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簡訊往來內容「賴玠米:…,您退我押
金我搬家」、「彭月珍:退你押金沒問題,只是你急著搬還
沒找到房子?」、「賴玠米:等過完年再找,…。」、「彭
月珍:好,先忍著…。」,有兩造之簡訊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34頁)。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未將更換後門鎖之鑰匙給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提存方式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3年1
月31日期間之租金,每月各7,000元,有提存書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8頁)。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以提存方式退還原告
(即反訴被告)102年3月份租金7,000元、水電費500元及押
金14,000元,合計21,500元,有提存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2月8日之簡訊往來,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合
意?
⒉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871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返還房屋之違約金140,
000元,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失業賠償200,000元,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簡訊往來,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
已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認
定在案,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
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
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於102年2月8日發簡訊
向被告表示「您退我押金我搬家」,被告回覆「退你押金
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簡訊),以系爭租約以經
合意終止為由,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4837號判決認上開102年2月8日簡訊內容「您退
我押金我搬家」、「退你押金沒問題」,並無終止系爭租
約之真意,系爭租約並未合法提前終止,而駁回本件被告
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以
本件原告已搬遷,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駁回本件被告之
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159-161頁)。
⒉依前開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意旨,
就系爭租約是否於102年2月8日合意終止之重要爭點業已
審酌,且判斷認定該簡訊內容並無合意終止租約之真意,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被告主
張系爭租約於102年2月8日已合意終止一節,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於102年過年後搬遷,兩造已合意終
止租約,且被告於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
月13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節,並未經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判決論斷審認,而本件被告於本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返還房屋事件中,雖已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得於1個
月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2月16日當面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後於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已終止,再
以本案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當庭陳述之方式,通知被上
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依前揭約定應已終止。」
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然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6日
已將原置放系爭房屋之私人物品搬離遷讓房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以本件原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為
由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被告上開主張終止租約之
重要爭點,並未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及102年度
簡上字第434號判決為認定或判斷,應無爭點效而不得主
張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提出兩造簡訊內容、對話錄音內
容、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終止租約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
得就被告上開抗辯之爭點為認定及判斷,併予敘明。
㈡系爭租約於原告找到租賃房屋時,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⒈按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
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1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
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
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
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
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查依原告102年2月26日
北投榮總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本人二月十八日已告知
要開刀治療住院六週以上,待出院找到合適房屋後會搬遷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併參被告所提出102
年2月19日兩造因租約爭議與原告友人、被告之兄等之對
話錄音譯文「2:40哥哥( 彭欽統 ):人家要搬也要讓人
家找到房子以後!」、「2:42賴玠米:對,這是最基本
的情理法。」、「5:30 陳皇岳 (賴玠米朋友)好啦,他
住院找到房子就馬上來幫她搬走。」、「5:33彭月珍:
好啦,希望妳們這次講的是真的,不要再當黃牛了。」等
語(參本院卷第102-103頁),可徵原告於102年2月18日
已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已有終止租約之合
意,且以原告出院後找到房子搬遷為租約終止之期限。原
告何時找到適當房屋雖為不確定之事實,但係以原告找到
適當房屋搬遷,為被告行使請求遷讓房屋之時。顯兩造已
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且以原告出院後另找到適當房屋為
系爭租約終止之時期。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賠償內容第10項記載「租住朋友的大廈
房間附收據從102年6、7、8、9、10、11共6個月。…。」
、第11項記載「租朋友的房子附匯款單102年12月和103年
1月,…。」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租收據可參(見
本院卷第66-67、73-7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房
租收據之收款日期為102年5月28日(參本院卷第73頁),
足徵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已找到適當房屋並於102年6月起
入住,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31
日終止期限屆至,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
⒊至被告於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3日雖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於102年
2月18日既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並附以終止租約期限
之約款,被告其後應無再依系爭租約第13條主張終止租約
之理,被告於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搬遷,應不另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871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賠償2倍租金154,000元部分【7,000元×2倍×11
個月(102年3月至103年1月止)】: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依租約必須賠償2倍租金云云。惟
遍觀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違約須賠償2倍租金之約定。
系爭租約第14條雖有支付2倍違約金之約定,惟該條係約
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
至遷讓完竣。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主張被告違約應
賠償2倍租金,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102年3月份房租及水電費7,500元,及102年4月
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70,000元(7,000元×10個月)部分

①查被告已將102年3月份租金及水電費7,500元為清償提
存,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及水電費,核無理由。
②查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租
約終止前,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至台北榮總住院,原告之物品仍
置於租屋內,系爭房屋仍屬原告占有中,如原告因被告
更換門鎖不能自由進入居住而受有損害,乃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尚屬無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至102年5月止之已付
租金14,000元(7,000元×2=14,000元),核屬無據。
③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後,原告應無給付租金之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6月至103年1月止之已付
租金計56,000元部分(7,000元×8個月=56,000元),
應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於租屋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計13,629元部分
(1,239元×11個月=13,629元):
①查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原告於系爭租屋內裝
設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於租約終止前,因被告換門鎖
,原告無法自由進出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3月
至102年5月止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3,717元(1,239
元×3個月),應有理由。
②至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已另租屋居住,且系爭租約亦
已終止,原告本應遷讓房屋,於系爭租屋內之第四台電
視及網路,原告自可申請移機使用,況被告已起訴請求
原告返還房屋,被告自會配合原告搬遷及移機,原告未
予搬遷,尚難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約終
止後102年6月至103年1月期間之第四台電視及網路費用
,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102年3月14日、15日住在三溫暖之費用900元及
102年3月18日至102年3月31日借住之住宿費補貼3,500元
(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2日計16日,借住費用4,000元
元,每日費用為250元,則102年3月18日至102年3月31日
計14日共3,500元)部分:
查102年3月期間,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原告因被告更換系
爭房屋門鎖而無法進入系爭租屋居住,而住在三溫暖及借
住朋友處固支出三溫暖費用900元及借住費用3,500元(
102年3月18日至3月31日),然被告已退還102年3月份之
租金及水電費予原告,被告既未收取102年3月份之租金,
原告請求102年3月14日、15日住在三溫暖之費用900元及
102年3月18日至102年3月31日(計14日)借住之住宿費
補貼3,500元(4,000元/16日×14日)部分,尚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2日計2日借住
費用500元、102年4月3日至102年4月22日借住之住宿費補
貼6,000元及102年4月26日至102年5月27日借住住宿費補
貼8,000元部分:
查原告已給付102年4月、5月之租金,有清償提存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因被告更換系爭房屋大
門門鎖,原告無法進入系爭租屋居住,而在外住宿之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14,5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原告請求102年6月至102年11月共6個月租住朋友的大廈,
租金45,000元(每月7,500元×6個月=45,000元)及102
年12月至103年1月期間租屋租金15,000元(每月7,500元
×2個月=15,0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31日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本
應遷讓返還房屋予被告,且被告已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
訟,原告自應返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之房
租費用,核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購買長袖衣服及1件羽絨大衣計2,842元(1,450
元+612元+780元=2,842元),及102年7月19日買內衣
買2套1,0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
提出購買長袖外套、羽絨衣、內衣之發票記載,購買之時
間分別為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4日、102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於102年6月起既已找到租賃
房屋居住,原告本應取回自己之物品遷讓房屋,且被告已
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被
告自可配合開啟大門門鎖供原告搬遷物品,被告未予搬遷
,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購買衣服之費用,核屬無據。
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4,000元部分:
查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已清償提存系爭租約之押金14,000
元予原告,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
再請求被告退還押金,為無理由。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56,000元及給付第四台
電視、網路費用3,717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前外宿費用14,500
元,合計74,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失業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因
反訴被告一直提告,致反訴被告遭公司要求離職而失業,爰
請求失業之薪資補償20萬元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固對反訴
被告提起多件刑事訴訟,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反訴被告因訴
訟應訴,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失業之結果,是反訴原
告之失業與反訴被告之提告,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
原告請求失業賠償20萬元,核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遲延遷讓房屋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已另找到租賃
房屋居住,系爭租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反訴被告應即遷讓
返還房屋,反訴被告迄至103年1月26日始遷讓返還房屋,依
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按月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經審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搬
遷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以按月租金計算為
適當。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以56,000元(
7,000元×8個月=5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各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
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本訴部│3,75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分裁判費││訟費用中825元由被│
│││告負擔,餘2,925元│
│││由原告負擔。│
├──────┼────────┼─────────┤
│第一審反訴部│3,640元│反訴原告部分敗訴,│
│分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中600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餘│
│││3,040元由反訴原告│
│││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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