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吳朝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57,472元部分
,應自民國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名為「京
華城京華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但應按
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利息。被告前因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9月24
日止,計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7,472元及已屆期而尚
未給付之利息4,834元、違約金1,437元(違約金減縮請求1,
200元),合計63,506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506元,及其中之57
,472元部分,應自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