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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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代號A面積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三點四九平
方公尺,代號C面積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代號D面積0點四九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
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實際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於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丙○○、乙○○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七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點九九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之面積,均係事後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僅屬就
其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就此部分
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五九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因原告
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測量後始知悉被告共有坐落同段
五九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建號為嘉義縣○○鄉○○段四
六二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新港段一八五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其中如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七平方公尺磚瓦
造平房,B部分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C部分
面積三點九九平方公尺木造花圃,D部分面積零點四九平方
公尺磚造平房,均跨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部分,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點九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三點九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建築時基地尚未分割,嗣經強制分割
鄰地移轉他人,縱或確有越界情事,應推斷鄰地所有權人默
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基地,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
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建築於民國前十二年,主
要建材為「木竹造」,但本件請求拆除侵越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其構造為「磚瓦造」,再本院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測量被告等房屋全部之面積及位置,其中D部分面積七六點
一四平方公尺,上半部為木頭,屋瓦以木頭支撐,應係原保
存登記之建物,但其面積已超出保存登記之面積六八點八六
平方公尺,可見其他部分均係以後再予陸續增建,尚非被告
所稱於土地強制分割前即興建完成,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理。
參、被告抗辯:
一、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五九二地號二筆土地
,係由原新港段九二六地號土地分割演變而來,早在日據時
代大正八年(民國八年)四月五日即由被告父親 劉再興 因繼
承取得所有權,而地上房屋則係在更早之明治三十三年(民
國前十二年)時所建造,迨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新港鄉公所為興建眷宿,始藉公權力將上開九二六
號土地強制分割為九二六號及九二六之一號二筆土地,昭和
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九二六之一號再分割出九二六之二
號土地。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六之二號又分割出
九二六之三號,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九
二六號土地則變更為港西段五九二號,九二六之三號變更為
港西段五九八號。由上述史實可見,系爭房屋建築迄今已逾
百年,土地乃因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分割,致衍生變化,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又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五九八號
部分土地,亦難謂係無正當權源,亦即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嗣經強制分割、鄰地移轉他人,縱或系爭房屋確有越
界情事,為顧及社會經濟,宜不因基地所有權人之變動,使
已建築之房屋受拆除之命運,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解決,即除有
特別情事,應推斷鄰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
基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有理,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再系爭土地強制分割時,本係依照建物範圍為分割,而本件
界址爭執,實肇因於政府七十四年地籍重測時未考量地上建
物使用狀況所為之不精確地籍調查,故依該不精確地籍調查
所為之測量成果,縱以現代精密儀器鑑測,已難認為與事實
相符,何況重測公告時,更無明示被告房屋越界建築情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所明定;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
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
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
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
據,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本係
被告先父劉再興所有,於日治時期因強制分割致土地所有權
變動,而認其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重測前
嘉義縣新港鄉九二六地號土地雖於大正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分割出同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並記載「職權登記」,有
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五00四五五
0五號函及函附資料與土地歷史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非謂
此依職權為土地登記即為無效。況原告係向依法登記為原所
有權人之嘉義縣新港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移轉登記為所
有,則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之規定,自受保護,是被告抗辯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
無足採。
二、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
分、D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三點四九平方
公尺、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三點九九平方
公尺之花圃,業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本判決引用為附圖一)在
卷可參,被告雖抗辯該測量因七十四年間土地重測錯誤,致
測量結果有誤,然被告就本件測量與重測有何錯誤,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尚無足採。再上揭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
重測前為嘉義縣新港段一八五建號(惟該建物目前面積與原
登記面積相距甚大,應屬增建,詳見下述),於民國三十八
年總登記時,登載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劉再興,後因故
遺漏建檔,迨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重新登載所有權人為劉
再興於地政管理系統,並重測後變更建號為嘉義縣○○鄉○
○段四六二建號,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嘉林地一字第0九五000三0四二號函及函附建物謄
本可證,是系爭建物(登記面積之建物)原所有權人應為被
告之父劉再興。又劉再興業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
遺產由訴外人 劉何大郡 與被告丙○○繼承,其餘第一順位繼
承人 劉金鳳劉金芬劉金英 、被告乙○○均拋棄繼承,繼
承人劉何大郡與被告丙○○復為遺產分割協議,其中上揭建
號建物由被告丙○○繼承,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九五六四0三八九九
號函及函附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訴外人劉再興死亡後,因繼承
關係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復查,被告丙○○
雖於九十三年間將上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
告乙○○,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
五十八條所明定,是被告丙○○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後,尚未為所有權之登記,自不得處分其物權,且其贈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既尚未為移
轉登記,自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應仍為被告丙○○一人單
獨所有,至系爭建物於三十八年總登記後,雖因故遺漏登載
於地政系統,然此僅係管理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建物於三十
八年依法為總登記後,嗣後依民法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
行為移轉時,仍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是系爭建物應均
屬被告丙○○所有,原告主張為被告丙○○與乙○○共有,
尚屬無據。
三、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A、B、C、D部分,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告丙○○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權源,負舉
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為劉再興
所有,因強制分割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應依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推斷鄰地所有權人默許
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基地云云,惟查:
(一)系爭建物於三十八年總登記時,雖記載興建日期為民國前
十二年建築,然該建物構造為「木竹造」,建坪為「二十
坪八合三勺三才」(經地政人員換算為六十八點八六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為「十一坪七合六勺四才」(經地政人
員換算為三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再本院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測量系爭建物,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可參,其中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
其面積已達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面積為五九
點五八平方公尺,代號E部分面積為三二點八五平方公尺
,代號F部分面積為八點八七平方公尺,是目前面積顯已
超過原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應係嗣後另有增建。
(二)再被告亦自承附圖二代號F部分建物(即附圖一代號B、
D越界部分),係被告丙○○嗣後增建。又其中附圖二代
號E、F部分(即本件越界之附圖一A、B、D建物部分
),其最底部為水泥,其上結構為磚造,且磚牆外觀並非
老舊,與附圖二代號D、A部分以及代號C靠近代號D之
建物部分,其構造為下半部為磚造,牆面並以木材作為主
要結構支撐,上半部則為木材與外觀白色,剝落後為土色
非磚造牆面,外觀較為老舊建物不同,是其構造顯已不同
,被告雖抗辯附圖二代號A、C、D、E部分均為日治時
期即已興建,然依該建物結構已有明顯差異判斷,應僅附
圖二代號A、D及部分代號C部分,屬前述謄本記載之「
竹木造」房屋,可能為原日治時期興建之竹木造房屋。至
其餘部分,其構造已為磚造房屋,即與系爭建物登記之構
造不同。再查,附圖二代號E之西北側房間(本院勘驗筆
錄略圖記載B2部分),即相當於附圖一代號A部分,其
內部情形為以常見之花色木板裝潢,而附圖二代號D之內
部,則與外部相似,均為木材與外觀白色,剝落後為土色
非磚造牆面,而被告丙○○本人雖表示該西北側房間內部
其有重新整修,然該附圖二E部分西北側房間,即相當於
附圖一代號A部分,無論外部構造與內部情形,均與外觀
較為老舊之附圖二代號D主體部分不同,並參酌前述系爭
建物之登記面積,該部分應係被告丙○○重新增建,而非
僅內部整修而已。
(三)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惟該法條意旨應限於土
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土地承
買人於購買時明知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仍予買受,始得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非謂土地分
割後移轉,坐落於未移轉部分之建物任意增建所造成越界
建築部分,亦取得合法使用權限,而房屋所有人對於「土
地承買人於購買土地時即知其上有房屋存在」之有利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前述,系爭土地雖原為劉再興所有
,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移轉與原告之前手時,土地上應
無劉再興所有之附圖一代號A、B、D建物,該部分應係
土地已分割移轉後,始由被告丙○○增建,自無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再附圖一代號C部分之花圃,並
非甚有經濟價值之房屋,本即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之適用。從而,被告丙○○抗辯附圖一越界部分之地上物
,應得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顯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附圖
一所示代號A、B、D部分建物,為被告丙○○增建,並因
上開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連成一體,而由被告丙○○取得所有
權,又附圖一代號C之花圃,同為被告丙○○所搭建,是原
告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一代號A、B、D之建物,及附
圖一代號C之花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乙○○拆除上述建物與花圃,因原告無法證明上揭建物與花
圃為被告乙○○所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注意依
職權宣告而已。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
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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