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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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