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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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邱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6831-G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6年4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撞擊訴外人巴箭駕駛、原告所承保之AGN-85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8,055元,其中工資為229,675元(含塗裝)、材料費為658,380元,被告迄未賠償。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訴外人巴箭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估修單明細、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北司補字第1309號【下稱司補卷】第3至1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司補卷第17至25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6831-GA號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致系爭車輛毀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工資為186,675元、塗裝為43,000元、材料658,38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明細、發票等件為憑(見司補卷第6至14頁),因材料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司補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應為181,5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工資、塗裝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之工資186,675元、塗裝43,000元及材料費181,533元,共計為411,20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108年3月8日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8年3月28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11,208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58,380×0.369=242,942│├────────┼─────────────────┤│第1年折舊後價值│658,380-242,942=415,438│├────────┼─────────────────┤│第2年折舊值│415,438×0.369=153,297│├────────┼─────────────────┤│第2年折舊後價值│415,438-153,297=262,141│├────────┼─────────────────┤│第3年折舊值│262,141×0.369×10/12=80,608│├────────┼─────────────────┤│第3年折舊後價值│262,141-80,608=18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