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陳雅津 被上訴人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楊○駒同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施○純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3,967元(見原審卷第11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前,突然左轉,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上訴人倒地受傷,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所有玉手鐲斷裂;被上訴人楊○駿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楊○駒、施○純為被上訴人楊○○之父母,應同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15,677元、看護費26,000元、護具1,600元、計程車費4,0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600元、玉手鐲斷裂損害100,000元,合計為383,967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967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所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
楊○駒、施○純為被上訴人楊○駒之父、母;被上訴人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巷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光復北路210巷巷口前突然左轉,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倒地受傷;被上訴人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281號、346號裁定不付審理,被上訴人楊○○交其法定代理人 嚴加 管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9月13日宣示筆錄(見原審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06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受有前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07年7月25日即告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7日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見本院卷第7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而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281
號、346號106年9月13日調查程序中曾提議以20,000元達成和解,因金額過於懸殊遭其拒絕,惟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期間應已中斷,應自106年9月14日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於前揭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曾與上訴人協商洽談,充其量亦僅屬兩造就和解方案進行意見交換,既無達成和解,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表示認可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核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承認」有間,要難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11日調解程序中再度提議以20,000元和解,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3,96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請求本院調閱107年9月11日調解程序錄音檔案進行勘驗,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自無調閱前揭調解程序錄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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