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本案查獲過程:員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在交友軟體GRINDR發現李建志以「Hi」為暱稱,疑有邀約毒品性愛之意,遂與其相約於同日11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面,碰面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李建志見狀,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及含前開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扣案,自首而願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認定犯罪之理由: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
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足以佐認被告李建志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觀
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復審酌被告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逾3年以上,尚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如前述與被告相約見面時,僅係依被告網路暱稱而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毒品相關犯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自包包內取出前開毒品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進而查獲前開施用毒品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呈報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頁),可見員警對被告為盤查前,尚難認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復在警方盤查之際自行交付毒品,乃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6頁,毒品之重量詳見附表)。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均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其上亦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尚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沒收依據│├──┼──────────────┼────────┤│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淨重為0.0940公克,取樣0.0002│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938公克││││)併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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