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補字第70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如提出房屋稅單等證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