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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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被告應以上開如附圖(A)所
示,面積為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台灣省台中農由水利會所有坐
落台中縣○○鄉○○段五三─一九地號土地為設定地役權登記」
其中「五三─一九地號」土地應更正為「五三─一九地號及五三
─二三地號」土地。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