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黃健行 兼訴訟代理人 黃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力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力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拾參點玖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貳拾壹點陸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健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健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參拾玖點玖柒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力行負擔五十分之九、被告黃健行負擔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力行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力行於到期各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健行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健行於到期各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6/7。被告黃力行、黃健行2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渠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
㈡被告黃力行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出租其無故占用系爭土地
一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予訴外人 吳佳展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堪認被告黃力行無故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黃力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共1,182,857元(23,000×12×5×6/7=1,18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被告黃力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喪失19,71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000×6/7=19,714)。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健行自99年8月28日起出租其無故占用系爭土地一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予訴外人 邱孟雅 ,租金每月22,000元,堪認被告黃健行無故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共1,131,429元(22,000×12×5×6/7=1,131,429)。又原告於被告黃健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喪失18,85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000×6/7=18,857)。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39號判決判決理由中就吳佳展、 邱孟雄 各自以每月23,000元、22,000元承租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已調查甚詳,被告亦未就此爭辯,是堪認上揭事實並無爭議,且受另案爭點效原則之拘束。又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新北市○○區○○路○巷○○號、34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系爭3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32號建物1樓出租給吳佳展開設美容專門店,另外系爭34號建物1樓則出租予邱孟雄開設早餐店用。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專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年息10%為唯一標準。系爭建物均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商店面之用,租金亦高於被告來狀所稱數額甚多,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前開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規定之拘束。縱認本件請求不得逾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系爭建物位處捷運頂溪站旁,其五百公尺內有知名樂華夜市商圈、耕莘醫院、及人國小,且距中正橋甚近,是若依土地法之規定請求,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請求依據亦屬合理。
㈣系爭土地屬於住宅區,周圍均為人口稠密之處,被告僅以地
目為農地一事推論地價年息為5%,顯然與事實不符。原證四可證系爭土地是住宅區,是建地,只是地目尚未變更。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房屋一樓使用所得的利益,並未請求其餘二、三樓使用的利益。被告等前僅出租一樓部分,租金即達每月23,000、22,000元,堪認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獲取經濟價值必定遠大於此數額。系爭土地附近租屋行情每坪約為1,500元至2,000元之間。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建成之二建物均為磚造三層之建物,均經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其中,32號建物總面積約為50.7坪,僅一樓部分(約16.9坪)一個月租金為23,000元;另34號建物總面積約為36.3坪,僅一樓部分(約12.1坪)一個月租金為22,000元。該二建物每坪租金分別為454元、606元,核與上開附近租金行情已顯低廉許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且都市營商場域基於市場特殊利益,自不受土地法中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規定之拘束。核被告所受利益除先前租約所訂之租金約定外,尚有使用二、三樓之利益,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自承,本件原告所據請求僅為建物所占土地持分1/3,準以此言,依據上開論述,原告僅以租金作為被告等之每月不當得利依據,自屬合理。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黃力行應給付原告1,18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力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714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健行應給付原告1,13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健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85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均為6/7。
又其前以被告二人分別以所有之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4號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上揭二筆土地,並分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二人應拆除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無爭執。
㈡原告前於99年10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7。其於取得所有權期間,於99年12月間與訴外人 朱家銘 達成協議,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包含上揭二筆土地之新北市○○區○○段197、197-1、197-2、276、277、382-1、382-2地號,原告承認朱家銘有1/2之權利。嗣朱家銘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應將包括276地號土地、277地號土地在內之上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7移轉登記予朱家銘。期間原告為免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朱家銘,在上揭判決未未確定前,與其胞妹即訴外人 林華芸 通謀虛偽意思合意,由原告與林華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虛偽調解,由林華芸持上揭虛偽調解筆錄前往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除向本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外,並向本院對林華芸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雙方並於104年11月23日辦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朱家銘對原告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經其二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4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㈢被告二人既遭法院確定判決以上揭未辦保全登記之房屋無權
占有上揭土地,亦確實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目前為道路預定用地,雖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元,被告二人認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二人於105年6月15日收受起訴狀,並回溯5年內)為:黃力行部分:100年6月,共0.5個月(8,189×0.5×1/2月=2,048)、100年7月至101年12月,共18個月(8,189×0.5×18月=73,701)、102年1月至105年5月,共41個月(9,634×0.5×41月=197,497)、105年6月,共0.5月(9,634×0.5×1/2月=2,409)合計共275,655元;黃健行部分:100年6月,共0.5月(5,889×0.5×1/2月=1,473)、100年7月至101年12月,共18個月(5,889×0.5×18月=53,001)、102年1月至105年5月,共41個月(6,928×0.5×41月=142,024)、105年6月,共0.5月(6,928×0.5×1/2月=1,732)合計共198,230元。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卻以被告二人將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之租金核算,已將「土地租金」與「房屋租金」混為一談,更忽略被告二人對於房屋亦有原權及承租人系承租「房屋」而非承租「土地」之情。又被告雖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惟被告黃力行之房屋僅占用276地號土地21.60平方公尺、277地號土地33.98平方公尺;被告黃健行之房屋則僅占用276地號土地39.97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全部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力行無權占有原告上揭276地號、277地號土地,合計共55.58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總地價為982,655元、自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總地價為1,156,064元;被告黃健行無權占有原告上揭276地號土地為39.97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總地價為706,670元、自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總地價為831,376元。因此,原告請求上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時元以下之小數點,無條件進位),被告黃力行部分每年不得超過98,266元、115,607元;被告黃健行部分每年不得超過70,667元、83,138元。亦即,被告黃力行部分每月不得超過8,189元、9,634元;被告黃健行部分每月不得超過5,889元、6,928元。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二人前已到期之租金,被告黃力行、被告黃健行應分別為236,276元、169,912元;未到期之租金,亦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後,被告黃力行、被告黃健行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129元(9,634×0.5×6/7)、2,970元(6,928×0.5×6/7)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6/7。原告前以被告二人分別以所有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4號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被告黃力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共55.5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吳佳展應自上開房屋(一樓)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 黃建行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共39.9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邱孟雅應自上開房屋(一樓)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列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53-58頁、第140-1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力行、黃健行各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力行、黃健行各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上列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三
層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之附圖)所示。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力行、黃健行各返還自105年6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4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列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⒉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7,680元/平方公尺,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0,8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8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第85-88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被告黃力行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系爭32號建物)面積55.5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如附圖(A)所示第277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第276地號面積
21.60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黃力行自100年4月15日起出租吳佳展獨資開設100做臉美容專門店使用,租期2年月租2萬3000元;被告黃健行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系爭34號建物)占用如附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黃建行之胞妹 黃筱茹 ,自99年8月28日起出租邱孟雅開設早餐店使用,租期3年月租2萬2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53-58頁),臨近新北市○○區○○路,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分別占用情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⒈被告黃力行所有系爭3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A)所示第277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第276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二者共計55.5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本件105年6月6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100年6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390,241元【以月計算:(100年6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9月:19×17,680×55.58×8%×6/7÷12=106,688)+(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36月:36×20,800×55.58×8%×6/7÷12=237,819)+(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6日止,計5月:5×28,800×
55.58×8%×6/7÷12=45,734)=390,241】。⒉原告請求被告黃力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亦即每月為9,147元(45,734÷5=9,147)。⒊被告黃健行所有系爭34號建物占用如附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本件105年6月6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100年6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80,640元【以月計算:(100年6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9月:19×17,680×39.97×8%×6/7÷12=76,724)+(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36月:36×20,800×39.97×8%×6/7÷12=171,026)+(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6日止,計5月:5×28,800×39.97×8%×6/7÷12=32,890)=280,640】。⒋原告請求被告黃健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亦即每月為6,578元(32,890÷5=6,578)。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黃力行給付39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力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9,147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健行給付2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健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6,578元,及各自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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