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訴人 楊良正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1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良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無償轉讓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朱俊宏 施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1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瞭「轉讓」之真意為何。依上
訴人在偵、審中所言,其並無主動交付海洛因給朱俊宏之舉,而係朱俊宏強行取去,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稱「轉讓」有間。原審未查上訴人有無受朱俊宏之強暴、脅迫、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海洛因予朱俊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非主動交付海洛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朱俊宏本身有毒癮,上訴人縱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併有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待照顧等情狀,仍量處1年2月重刑,於刑法第57條第1、3、4、8、9、10款之規定有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⒈按毒品條例第8條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毒
品,移轉、讓與他人而言,不論行為人係主動或被動轉讓,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轉讓海洛因犯罪,核與受讓人朱俊宏所證情節及其二人所繪簡圖相符,因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
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原審認其轉讓海洛因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㈠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第一審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轉讓海洛因,使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量刑為指摘,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如何認為非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是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⒉上訴意旨㈡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