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上訴人 王介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介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7罪,俱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暨為沒收之諭知,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客觀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稀少,所得金額甚低,對象特定,並未大量散布予不特定人,惡性非重,處以上開最低法定本刑,仍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人自被查獲之初,即勇於認罪,且盡其可能對案情為明確之陳述,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說明經考量上訴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不畏懼重刑,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擴散毒害,害人身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顯然可憫,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人以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大、獲利甚少,與大量散播毒品之中、大盤毒販顯然有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戒除毒癮不易,上訴人為求己利,無視政府禁令及他人身心健康,多次販賣毒品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然衡量上訴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對象、數量、所得、手段,及其犯罪後承認所為之態度,未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已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執詞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酌減其刑或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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