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柒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柒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蘇哲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天台廣場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蓉蓉」(起訴書誤載為「龍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許,其搭乘由友人 湛博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中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2.8620公克,驗餘淨重共22.7948公克,純質淨重共22.83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22.862
0公克,驗餘淨重共22.7948公克,純質淨重共22.8391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29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以,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22.8620公克,驗餘淨重共22.7948公克,純質淨重共22.8391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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