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上訴人 林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67、231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遠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合計20次,然每次販售毒品的數量皆少,交易的金額亦各約僅新臺幣數千元,且各次毒品交易的對象,均係上訴人的友人,復只有4人,又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此與圖謀暴利而濫行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迥異,亦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秩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謂為適法。
㈡、上訴人非以販毒為常業,亦未將葡萄糖、澱粉、鹽巴等雜物摻入毒品後,再行出售,且上訴人未婚、國小畢業,平日以務農、賣菜維生,素行良好,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具體供出毒品的上游,復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科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刑(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所示,均累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九、十、
十四、十八、十九所示,均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刑法第59條有關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嚴緝毒品之禁令,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洵屬不該,惟其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足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先依累犯加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加重、減輕後的範圍內,就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部分,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復敘明:本案上訴人共販賣毒品20次,每次交易的數量非微,對象亦非只1人,又皆收取相當的價金,可見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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