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上訴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柯彩燕 律師被上訴人 薛文益
薛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車庫(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成立分管協議,共有人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其繼承人或受讓人亦於所分管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自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自該土地分割○○○區○○段○○○○○○○號土地雖於民國85年間經徵收供作巷道,惟該徵收土地僅為共有人 薛長榮 所分管土地之一部分,薛長榮與其他共有人並未因此終止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協議,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均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審謂縱部分共有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不影響該分管協議之成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三房薛進興鬮書」及57年12月22日協議書影本為文書證物而為認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惟於判決確定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終止前,該分管契約自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母 蔡佩蓁 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