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徐昱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昱翔(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㈣其於緩刑期間復犯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㈦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621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尿液檢體編號:H103││││0598)1紙││││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H0000000)、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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