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管理權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管理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其訴訟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1,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據),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又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之變更,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0,5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收據),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002元。
二、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繳4萬5,337元,本院已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1頁之裁定),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補繳,有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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