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86年
1月24日判決確定,86年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 蘇美麗 原名為 林蘇美麗 (87年
6月10日更名),另典當之當舖名稱係「金元當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蘇美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仍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